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V-113-訴-2675-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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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沈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於民國109年6月12日、109年9月30日、111年3月10日、111年6月29日、111年7月15日、111年8月6日、111年10月27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合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系爭契約第10條均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司促卷第6-40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合意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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