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YDV-113-訴-2678-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78號 原 告 吳定綱 被 告 吳惠雯 吳以琳 吳欣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吳惠雯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丙○○、甲 ○○、乙○○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陳 報本院;以及本件之訴訟標的;並提出桃園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房屋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逾期不補正,即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對被告丙○○、甲○○、乙○○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惟未於起 訴狀記載渠等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請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㈡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的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 )。  ⒈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惟原告起訴未敘明其原因事實,請敘明包含人、事、時、地、物之原因事實,並表明上開180萬元之計算式與計算依據;另請一併敘明原告有權利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法律或契約依據為何。  ⒉又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2項僅記載「桃園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原告之住家,要求被告淨空房屋歸還原告,東西如不搬走視同垃圾丟棄。」,請敘明包含人、事、時、地、物之原因事實,並說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種法律關係或請求權依據之法條;且原告應提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便本院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