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V-113-訴-2678-20250313-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78號 原 告 吳定綱 被 告 吳惠雯 吳以琳 吳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 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請求返還房屋與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表示此為請求給付租金,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8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則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大園區潮音二路277巷76弄5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歸還原告,東西如不搬走視同垃圾丟棄」,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之依據,依系爭房屋114年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現值為39萬6,100元(計算式:343,800+52,300=396,100),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萬6,100元;以上原告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219萬6,100元(計算式:1,800,000+396,100=2,196,100)。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核定為219萬6,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7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8,820元,尚應補繳3,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