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V-113-訴-2679-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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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 法定代理人 黃乾德 訴訟代理人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黃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林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空地(面積152平方公尺) 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8號房屋)遷出,並將如附圖所示之8號空地土地(下稱系爭空地)及系爭8號房屋返還原告(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自系爭8號房屋遷出,並將系爭空地及系爭8號房屋返還原告(本院卷第101頁),核係就被告遷讓返還範圍為事實上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72年12月29日原告 與訴外人黃哲訓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建屋租賃關係,由黃哲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8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0號房屋)及庭院,黃哲訓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黃成豪繼受前開租賃契約關係,且與原告成立調解(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 調字第40號,下稱系爭調解),黃成豪同意於113年8月10日前返還系爭8號房屋及系爭空地予原告,原告依此取得系爭8號房屋所有權,惟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仍無權占用,經原告通知應重新簽訂租約,均置之不理,業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黃哲訓間以系爭土地成立耕地建屋租賃關 係,黃哲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8號、10號房屋及庭院,後由訴外人黃成權、黃成豪各別居住使用,黃成豪於黃哲訓過世後雖繼受租賃契約關係,惟系爭8號房屋仍由黃成權居住使用,黃成權過世後,由伊及訴外人即其子黃韋運繼受居住至今,且委由黃成豪繳納租金,並無任何拖欠或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原告與黃成豪未通知伊逕自達成系爭調解,約定於113年8月10日前返還伊現居之系爭8號房屋及系爭空地予原告,實為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與黃哲訓就系爭土 地成立耕地建屋租賃關係,黃哲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經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2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依110年5月6日楊測法複字第103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標的物門牌8號地上物(即綠色部分、系爭8號房屋)之面積為262平方公尺、門牌8號空地(即紅色部分、系爭空地)之面積為152平方公尺;原告與黃成豪於113年7月22日成立系爭調解,黃成豪同意於113年8月10日前返還系爭8號房屋及系爭空地予原告;系爭8號房屋及系爭空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調解筆錄、現況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21、22、49、85、86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系爭8號房屋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由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系爭8號房屋為黃哲訓所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依系 爭調解取得請求黃成豪返還系爭8號房屋之債權,惟就黃成豪已將系爭8號房屋交付予原告而使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未經原告提出任何事證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8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現仍為黃韋運,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13年11月21日函可參(本院卷第39至41頁),難認原告為系爭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8號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8號房屋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系爭空地部分:  ⑴查被告於113年12月2日具狀稱:系爭8號、10號房屋於增建後 由黃成權、黃成豪各別使用,黃哲訓死亡後雖由黃成豪繼承租賃契約,系爭8號房屋仍由黃成權使用,黃成權死亡後,由被告及黃韋運使用至今等語(本院卷第54頁),即被告對原告所主張黃成豪於黃哲訓過世後繼受耕地建屋租賃契約關係,即該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黃成豪間乙節並不爭執,參以被告所提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33號判決(本院卷第61至76頁)均係認定黃成豪繼承黃哲訓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為系爭8號、1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認黃成豪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無訛。縱被告曾將租金交付予黃成豪,亦屬其與黃成豪間之內部關係,而不得對原告主張租賃關係存在或有權占有。至於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改稱:黃成權繼承黃哲訓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等語,未提出任何佐證,且與其前開所辯及所提事證不符,自難採信。從而,被告抗辯已繳納租金,有使用系爭空地之正當權源等語,即屬無據。  ⑵被告復辯稱原告為本件之請求係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民法 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準此,權利 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系爭調解內容黃成豪同意於113年8月10日前返還系爭空地予原告,現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中,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有權利濫用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欠乏依據,不足以取。從而,被告未提出有何占有使用系爭空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空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 件之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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