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V-113-訴-2680-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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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0號 原 告 邱信謀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複 代理人 鄧又輔律師 被 告 房艾潔 訴訟代理人 蘇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 字第115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4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3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正耳鼻 喉科診所(下稱本案診所)員工,原告為本案診所負責人,雙方有感情、金錢糾紛,被告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基於強制之犯意,持擴音器在本案診所走廊,持續播放錄有「甲○○你自己跟我說你要離婚,後來你不離婚了,我也尊重你,但是你不應該帶你太太出來欺負我」等內容之錄音,時間長達5分鐘。嗣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本案診所診間內,承上開犯意,接續對原告恫稱:「我長得這麼顯眼,我要是站在門口這樣廣播,你這還要做生意嗎?我只要這樣全部的人都看我」、「你快點寫一寫就沒事」、「我不能讓你身不由己嗎?」、「我現在就跟你講該怎麼做,就看你要不要做,你就打電話、寫切結書,以後大家相安無事」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脅迫原告簽立本案切結書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打羽球結識而成為情侶,原告並於交往期 間贈與被告金錢,原告於兩人分手後反悔,試圖要求被告返還贈與物未果,不斷藉由訴訟手段對被告施加壓力,尚騷擾被告家人以此逼迫被告交付贈與物,被告因原告之行為而精神崩潰,前往原告診所以大聲公播放「甲○○你自己跟我說你要離婚,後來你不離婚了,我也尊重你,但是你不應該帶你太太出來欺負我」、嗣進入診間陳稱「你快點寫一寫就沒事」、「我不能讓你身不由己嗎?」、「我長得這麼顯眼,我要是站在門口這樣廣播,你這還要做生意嗎?我只要這樣全部的人都看我」、「我現在就跟你講該怎麼做,就看你要不要做,你就打電話、寫切結書,以後大家相安無事」要求原告在空白紙上簽立切結書,同意不再索要贈與物,且被告關閉擴音器後23分鐘原告始簽署切結書,且無證據可證明簽署協議書係因被告前開所述而為,二者間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之意思自由難認受被告行為之影響,而被告所為並未導致原告蒙受營業損失或其他財產損失,且對原告施加之強制力薄弱,顯然未達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程度,縱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請審酌原告長期提告大量案件,使被告頻繁應訴,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又原告前於111年8月2日前往桃園某羽球場圍堵被告,並痛毆被告,致被告受有精神痛苦,被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前於112年1月3日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朱智盟眼科診所,以身體阻擋診間門口,阻擋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朱智盟自由離開診間,並於朱智盟明確拒絕下,強迫其交付830萬元,侵害朱智盟人身自由、意思自由,原告應賠償朱智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朱智盟已於114年2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被告;是以,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20萬元,被告主張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所涉之刑事卷證全卷查核無訛,應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核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被告所為並未影響原告意思自由、無因果關係等情,然衡諸被告所發表之言詞係以如不依其要求作成本案切結書,未來仍將繼續以前開方式在本案診所內喧鬧或製造騷動,以此妨害原告對本案診所之經營。又衡諸常情,營業場所如發生他人持擴音器反覆播放內有營業場所負責人隱私之事項,確可能影響消費者造訪之意願,進而造成營業場所負責人財產利益受有損失。因此,被告在診間內所為前揭言論,即屬於加害財產之不法惡害告知,從而構成強制罪中「脅迫」之要件,而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診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在診間內要求原告簽署本案切結書後,原告並未立即為之,2人僵持超過23分鐘後,原告始將寫好之切結書交給被告等情,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顯見原告對於作成本案切結書之態度充滿高度抗拒、不樂意,又原告在面臨被告之要求時,其態度從原先之拖延、抗拒,最後轉回屈從,此一改變之發生在時間與空間上均與被告之行為緊密貼合,此可稽原告最終之所以作成本案切結書,係因被告於該期間所告以之惡害通知所致,而使其自由意志受有相當程度之扭曲,已達到壓制原告「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從而,被告前揭行為係以脅迫之方式迫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等情甚明。又被告前揭脅迫行為,導致原告須中斷醫療行為,並迫使原告簽署原無義務之本案切結書,被告之侵害情節難謂非重大。基此,被告前揭所辯,應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被告以前開脅迫方式,使原告簽立本案切結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已侵害原告決定是否簽立本案切結書之意思自由,故被告上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之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所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無非係以原告先前曾多次對被 告提出告訴為其主要論據,然縱認屬實,僅係被告本件所為強制行為之原因及動機,且原告提出告訴之行為,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判斷,並無通常造成為本件強制行為之同樣損害結果,足見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援引前開規定,主張減輕賠償責任,應不可採。 (四)至就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本案侵害原告意思自由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情節、兩造之關係、智識程度、財產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本件所為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合理、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扺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原告對其尚有共計2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告係故意為前述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致對原告負擔本件債務,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即不可採。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2日送達被告,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5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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