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V-113-訴-2691-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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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1號 原 告 袁秀月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佑承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本院桃院興執90年執柏字第1504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債權之請求權存否,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袁隆向被告借款未償 向本院聲請90年促字第2020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嗣因全未受償而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42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原告所有之存款及股票。惟袁隆向被告貸得之款項均係由訴外人袁敬原、劉淑珍全數取走,原告未取得任何借款,且於袁隆死亡後亦未分得遺產,僅係不懂、也不知道要去辦理拋棄繼承,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袁隆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為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原告於袁隆死亡前即已知悉袁隆有債務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本院90年促字第2020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獲本院換發90年執柏字第15048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存款、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股票之財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採認。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開始或已終結,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而移轉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債務人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㈢、查系爭執行事件扣得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之存 款債權新臺幣(下同)637,477元、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股票42,447元,,並於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後將該事件報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故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再予撤銷,原告已不得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㈣、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現行法)。然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查袁隆係於91年3月8日死亡,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原告為袁隆之繼承人,又未拋棄繼承或辦理限定繼承,其繼承袁隆之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 ㈤、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立法理由,雖為減輕繼承人之舉證責任,而將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轉換由債權人負擔,惟此條項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規定,仍應由主張得依該規定負限定責任之繼承人,就該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不知袁隆與被告間有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存在,惟查,被告於90年即對訴外人豊貴企業有限公司、袁豊源(即袁敬原)、袁隆、袁劉淑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0年5月17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20205號支付命令,嗣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此有上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7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袁隆於90年即受強制執行而無財產可供執行,參諸原告為袁隆之女,於起訴狀即自承袁隆向被告之借款,係其二哥袁敬原、二嫂劉淑珍以死相逼,所貸得之金額實係遭袁敬原、劉淑珍全數取走(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且被告於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100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即已將袁隆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列為債務人,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且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亦曾通知原告為袁隆之繼承人,袁隆負欠被告之債務經拍賣後仍不足受償,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清償或協商,此亦有債務不足受償通知書及郵件回執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原告就其父袁隆之債務應有所知悉,綜合上情,足徵原告應知悉袁隆向被告借款,且此一債務受強制執行等節,原告空言辯稱其不知情,顯悖於常情。再參酌原告自承「房子和田地都給你賣了…還故意留地上物給我們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益徵原告主張其父袁隆死亡後,即等未收受任何財產一節(見本院卷第3頁),亦無可採。本件原告係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袁隆對被告之債務,其應就袁隆之債務概括負清償責任,則無論原告實際取得袁隆之遺產多少及價值為何,均不影響原告所負清償責任。況原告自94年起即因袁隆之上開債務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7頁),期間長達10餘年,未見原告有何異議,益徵原告就本件債務無從諉稱不知。承此,原告未能舉證其有因未與袁隆同居共財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自難採認。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等規定,訴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