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V-113-訴-2707-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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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07號 原 告 李彥緻 被 告 莊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款亦定有明文。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842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7,6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此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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