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V-113-訴-271-2024111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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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賈俊 被 告 徐炳清 邱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炳清、邱思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393元,及被告 徐炳清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被告邱思穎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炳清、邱思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722元,及 被告徐炳清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被告邱思穎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5%,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39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72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徐炳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成立口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訴 外人即其配偶何紫娟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2個房間出租予被告2人,被告2人應於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原告,未約定租期。詎原告於出租後向被告2人請求押金、租金及簽立書面租賃契約,被告2人均不斷藉故推託,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共積欠21個月租金12萬6,000元(計算式:6,000元×21個月=12萬6,000元),其後自110年7月27日起雖有按月給付租金,然至111年6月30日搬離時,最後一期111年6月份租金6,000元及水電費3,551元亦尚未給付。又租約並未包含2樓範圍,然系爭房屋2樓4個房間竟遭被告2人無權占有,以每月每間房間租金3,000元為計算基準,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8萬4,000元(計算式:3,000元×4×32個月=38萬4,000元)。 ㈡再者,原告於111年6月16日與被告邱思穎進行退租點交時, 發現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擅自將系爭房屋內如附表二編號3至19所示物品搬離、變賣,致何紫娟受有損害,另何紫娟業將系爭房屋之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上開租金、水電費、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合計122萬2,051元,伊僅於此範圍請求100萬元,其餘不予請求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其等為原告開設修車廠之客人,前因投資關係熟識,原告遂 於108年10月起將系爭房屋整棟無償借予被告居住,僅要求其等協助整理房屋並負擔水電費,故兩造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嗣其等將系爭房屋整理修繕至可供人居住後,原告於110年間便要求支付租金,被告遂自110年7月起按月給付6,000元予原告,迄至111年6月30日搬離前被告均有按時繳納,並無積欠原告租金。而原告主張111年6月份水電費3,551元未給付,此部分則不爭執。另系爭房屋2樓部分,被告僅放置雜物,實際並未居住使用。 ㈡其等於109年入住期間為原告修繕系爭房屋,並請清潔公司打 掃運載廢棄物,除附表二編號5、8、9所示物品因不堪使用,業經回收業者以廢鐵回收處理外,其餘物品均未搬離、變賣,仍在系爭房屋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10年7月27日起始成立租賃關係: ⒈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 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雙方若就租賃關係中關於租金、租賃標的等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則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賃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18日就系爭房屋1樓訂有租約,約 定租金每月6,000元而未約定租期等語,固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查,依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稱:「你們租兩個房間只有算一個月6,000元也非常的便宜。108年10月開始租一直到去年7月才第一次付租金。這21個月的租金是不是可以方便給我老婆」,被告邱思穎回以「這你跟瓜(即被告徐炳清)講吧」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觀之其上訊息前後文之內容,邱思穎該時並未肯認租約於108年10月間已經成立,而僅為原告單方面之陳述。另原告前對被告2人提起侵占刑事告訴(下稱另案)並提出完整LINE對話內容,邱思穎於上開對話後復接續向原告稱:「你是不是還有買別的股票賠很多錢」、「當初我不清楚你怎麼跟瓜講的」、「瓜是說你當初是跟他說不用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0號卷第89頁,下稱偵字卷),可知邱思穎係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之合意;參以原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被告2人原為伊修車廠客人,後因受被告2人邀約向伊借錢購買寶得利公司股票,還稱在寶得利公司是大股東、很有份量,後來徐成薪(即指徐炳清)加了伊的微信,說不論賺或賠,都可以依照投資金額獲利三分,伊遂將款項250萬元及證券帳戶借予徐炳清參與投資,嗣投資失利導致虧損,被告2人均未返還伊本金及利息」、「被告2人只有於109年8月14日、同年月18日分別匯了15萬元、5萬元給我,說這20萬元是保證金,要用來博取伊的信任」、「認識徐成薪(即指徐炳清)的人,沒有人知道他的本名,大家都叫他瓜哥或西瓜」等語;邱思穎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稱「當初賈俊無償提供該處給我與徐先生住,是因為賈俊有在徐先生身上獲取利益」、「賈俊跟徐炳清不止買寶得利公司的股票,還有買其他股票,有賺有賠」「徐炳清拿20萬保證金給賈俊,是要讓賈俊當丙種金主,且是賈俊自己想要跟單,自己買寶得利公司的股票,徐炳清拿20萬給賈俊是要讓賈俊在買賣股票賠錢時,可以拿來補充虧損…賈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錢給我們」等語;而徐炳清於另案偵查中係稱:「我有拿20萬保證金給賈俊買股票,賈俊是丙種金主…來向賈俊再借80萬元的本金…讓賈俊可以拿總共100萬元的額度去買股票」、「我去給賈俊修賓士車,正常原廠收費3萬元,賈俊會跟我收10萬元,我還是照付,因此賈俊認為我是大咖,願意把房子給我們住」等語互核(見偵字卷第106至108頁、第124至125頁、第140頁、第144頁),可知兩造先因修車、投資關係而熟識,並由被告2人介紹原告寶得利公司股票投資,後續進而產生投資糾紛等歷程為真。是以被告2人辯稱原告初始係將系爭房屋提供予其等居住,嗣後於110年間才變成租賃關係等語,核與上開兩造間熟識及互動歷程相符,故被告2人抗辯原告起初(即108年8月間)係無償借予被告2人居住,應認可採。 ⒊第查,稽之原告與徐炳清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0年7月2 6日向徐炳清傳送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徐炳清於隔日27日回:「早上匯6000元到你戶頭」,原告則稱:「大哥光是水電就要8860了」,徐炳清則答「明天再匯」,並於隔日傳送匯款8,860元之通知簡訊畫面,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5頁),且自110年7月27日起,迄至111年5月12日止,每月均固定匯入6,000元款項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有本院依職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調取原告之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是綜合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2人經原告要求支付使用系爭房屋1樓2個房間租金後,被告2人自110年7月27日起即按月給付6000元予原告,作為使用系爭房屋1樓2個房間之對價,堪認兩造於斯時起始達成合致成立租約。基此,兩造間租賃關係應於110年7月27日方始成立,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共計21個月租金12萬6,0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2人係於111年6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前開往來明細可知,被告2人並未按先前慣例匯款111年6月份租金6,000元予原告,是其等雖辯稱該期租金係以現金交付予原告,然為原告所否認,其等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堪認其等仍積欠原告111年6月份租金6,000元。又被告2人對於積欠原告111年6月份之水電費3,551元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月租金6,000元及水電費3,551元,合計9,551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2樓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何紫娟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已受讓本件系爭 房屋對於被告2人之債權,業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債權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是原告就系爭房屋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2人為不當得利之請求,首堪以認。又兩造於110年7月27日起始就系爭房屋1樓之2個房間成立租賃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2人亦於租賃期間使用系爭房屋2樓房間,業據被告2人於另案警詢、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字卷第15、147頁),並有警方於111年6月20日拍攝之2樓房間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3至69頁),堪信被告2人占用系爭房屋2樓之事實。至被告2人抗辯其等非無權占有云云,依前開說明,其等應就兩造於110年7月27日成立租約後,對系爭房屋2樓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惟僅空言「租賃的範圍,因為沒有合約,我們也是整棟幫他整理,所以我們認為是整棟房子」、「當時原告是跟我說那個房子不能住人,我能進去住幫他整理房子他就很高興了,所以他是借給我住,當下也把遙控器交給我,整棟房子都讓我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難認已盡舉證之責,無從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0年7月27日後,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2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堪予採信。 ⒊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土地所訂定之標準,但其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地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上開計算基礎,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⒋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2樓(4個房間),按月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間房間每月3,000元計算,共計12,000元等語,惟系爭房屋2樓未曾予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0頁),故無以認定系爭房屋2樓每月可獲有相當租金1萬2,000元之租金利益。再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非屬都市計畫區,並非城市地方土地,有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系爭房屋亦非屬城市地方房屋,然亦得類推適用上開土地法之規定。茲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觀音區郊外,地處臨海、偏遠,鄰近處為大潭發電廠,除有少數住宅外,周遭均為空地,交通及繁榮程度不佳,經濟價值非鉅等情,有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影本1紙及Google地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145頁),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及所座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又系爭房屋112年課稅現值為245,7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1頁)可參、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為1,200元平方公尺,亦有系爭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可考,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得請求不當得利數額為1,3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僅無權占有系爭房屋2樓部分,依占用面積比例為68/149.2,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可佐,並計算自兩造於110年7月27日成立租賃關係時起至111年6月30日搬離日止,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6,842元【計算式:1,345元68/149.2(11+5/31個月)=6,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與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5之大型營業用冷藏櫃(中古)、編號8之汽油引擎發動式強力高壓清洗機(中古)、編號9之5*4公尺鐵捲門組、軸心、齒輪、軌道、馬達,經被告2人回收等情為其等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堪信就此部分之損害,被告2人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2人辯稱附表二除編號5、8、9外,其餘物品仍於系爭房屋內等情,有警方於另案111年6月20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4至81頁),又原告就其餘物品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遭被告2人侵占、搬遷、變賣,堪信被告2人所辯為真,是此部分原告主張即不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附表二編號5、8、9所示物品滅失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至附表二之其餘物品,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經查,原告雖提出附表二編號5、8、9所示物品之估價單,全新品之金額分別為8,900元、30,000元、31萬5,630元(見本院卷第69頁),惟本件原告受損之物品均屬舊品,則計算該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當應扣除折舊,參酌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之「冷凍、製冰及冷藏業用設備」,耐用年數為7年計算,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已使用5年以上(見本院卷第112頁),是以5年計算折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損害金額應為1,722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附表二編號8之汽油引擎發動式強力高壓清洗機(中古)折舊之計算,參酌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之「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計算,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已使用5年以上(見本院卷第112頁),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以損害金額應為3,000元(計算式:30000×1/10)。附表二編號9之5*4公尺鐵捲門組、軸心、齒輪、軌道、馬達折舊部分,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中主張於大江汽車廠僅使用2年餘後,於107年安裝於系爭房屋;然被告2人抗辯該鐵捲門完全生鏽不能使用,應有超過20年等語而各執一詞,且鐵捲門業經被告2人回收已不復存在等情,可認原告已無從證明損害數額。茲審酌新品之價格為31萬5,630元、並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物品折舊、警方於現場所尋獲其餘物品之現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此部分損害金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5萬4,722元(計算式:1,722元+3,000元+5萬元=5萬4,72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2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4月1日寄送邱思穎本人、於113年4月2日寄存於徐炳清住所地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邱思穎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送達徐炳清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萬6,393元(計算式:3,551+6,000+6,842=16,393)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4,7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一:原告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系爭房屋建物現值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申報總價 (元以下四捨五入) 房屋及坐落土地價額總和 原告每月可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24萬5,700元 1,200元 7萬7,055元 (總面積2,119㎡ 權利範圍1/33 1,200元) 32萬2,755元 (24萬5,700元+7 萬7,055元=32萬 2,755元) 1,345元 (32萬2,7555%12) 附表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編號 物品 單價 (新臺幣) 數量 金額 1 系爭房屋1樓(2個房間)租金 6,000元 21 126,000元 2 系爭房屋2樓(4個房間)租金 12,000元 32 384,000元 3 雙人床、彈簧床墊、枕頭、被子、床頭櫃組、衣櫥、化妝台桌椅、五斗櫃組 25,000元 6 150,000元 4 220V營業用咖啡機全套組 30,000元 1 30,000元 5 大型營業用冷藏櫃(中古) 9,000元 1 9,000元 6 小冰箱 6,500元 1 6,500元 7 冰溫熱飲水機 8,500元 1 8,500元 8 汽油引擎發動式強力高壓清洗機(中古) 16,000元 1 16,000元 9 5*4公尺鐵捲門組、軸心、齒輪、軌道、馬達 150,000元 2 300,000元 10 8路監視系統主機4TB 12,000元 1 12,000元 11 客廳音響組 12,000元 1 12,000元 12 客廳原木桌椅茶几組 30,000元 1 30,000元 13 釣魚組、遠投桿組、捕魚網、捕魚籠 6,000元 3 18,000元 14 修車工具組、工具車、煞車配備組 12,000元 1 12,000元 15 房間門鎖、後外門鎖、後內門鎖、倉庫門鎖、遙控鐵捲門組 14,300元 1 14,300元 16 手推車 1,800元 1 1,800元 17 餐飲設備廚具 50,000元 1 50,000元 18 原木餐桌(中古) 1,200元 2 2,400元 19 辦公桌椅 6,000元 6 36,000元 20 111年6至7月水電費 3,551元 1 3,551元 合 計 1,222,051元 附表三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00×0.28=2,4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00-2,492=6,408 第2年折舊值 6,408×0.28=1,7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08-1,794=4,614 第3年折舊值 4,614×0.28=1,2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14-1,292=3,322 第4年折舊值 3,322×0.28=93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22-930=2,392 第5年折舊值 2,392×0.28=6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92-670=1,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