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YDV-113-訴-2712-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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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12號 原 告 吳語歆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比佛利加州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 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附表「應補正事項」及「說明」 欄所示之起訴程式不備的情形,故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 被告住所、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居所 當事人欄僅列「台北比佛利加州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但地址記載不明,且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請列出被告住所或居所,以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 2 訴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請記載係確認何日期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何項決議無效,如確認多次決議無效,需分列為不同項聲明) 未表明 3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 請敘明包含人、事、時、地、物之原因事實,以及主張決議無效之理由及依據。 4 應依法提出有原告簽名及按被告人數提出之書狀正本及繕本,如有委任代理人,應一併提出委任狀 補正上開編號1至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照被告的人數提出繕本(若有證物,均應含證物)、及照被告的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與後附證據。 5 原告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狀 原告起訴狀有記載訴訟代理人,但並未檢附委任狀,如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並敘明原告本人與訴訟代理人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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