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訴-2718-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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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8號 原 告 吳欣醍 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 被 告 林育陞 雷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雷孟勳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育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林育陞自民國112年2月前不詳時間起,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皮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皮皮」洗錢工作群組,負責指揮並招募被告雷孟勳(TELEGRAM暱稱:宇治波鼬)擔任集團車手即假幣商,同時提供其個人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雷孟勳帳戶),供集團作為提領詐欺、洗錢等贓款之第三層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伊於112年4月16日透過該廣告與LINE暱稱「張淑芬」、「王雅君」聯繫,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可透過「鼎成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11時52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至訴外人江佳蓉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江佳蓉帳戶),該款項於112年5月25日11時57分許匯入訴外人林麗萍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麗萍帳戶),再於112年5月25日13時56分匯入雷孟勳帳戶,雷孟勳依指示臨櫃提領895,000元,並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鑄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雷孟勳辨以:伊係遭林育陞所騙,伊沒有拿到任何款項,原 告應向林育陞索賠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育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核對卷內原告警詢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江佳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林麗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雷孟勳帳戶之對帳單明細、交易明細表、通貨交易紀錄簿、雷孟勳至銀行櫃臺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無誤。而林育陞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雷孟勳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所涉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已坦 承:伊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刑案卷二第473頁),且其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可考,堪認雷孟勳對原告確有故意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事實甚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林育陞與他人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招募雷孟勳擔任集團車手即假幣商,同時提供帳戶供集團作為提領詐欺、洗錢等贓款之第三層帳戶使用,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欺而匯出之90萬元損害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是雷孟勳辯稱其未取得詐騙款項,無需負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雷孟勳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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