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訴-2719-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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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9號 原告 胡美華 被告 林育陞 雷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雷孟勳如以新臺幣31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育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林育陞自民國112年2月前不詳時間起,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皮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皮皮」洗錢工作群組,負責指揮並招募被告雷孟勳(TELEGRAM暱稱:宇治波鼬)擔任集團車手即假幣商,同時提供其個人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雷孟勳帳戶),供集團作為提領詐欺、洗錢等贓款之第三層帳戶使用。伊自112年6月12日許起,透過臉書貼文加入LINE暱稱「陳鳳馨」及其助理LINE暱稱「李嫚青」為LINE好友,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伊佯稱至「德億國際投資」網站並依LINE客服「德億國際投資在線客服」指示儲值操作股票可以獲利,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14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19,000元至訴外人林瑞彬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瑞彬帳戶),該帳戶於112年7月6日11時43分許匯出219,100元至訴外人徐羽柔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徐羽柔帳戶),徐羽柔帳戶再於112年7月6日14時50分許匯出218,592元至雷孟勳帳戶,雷孟勳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15時27分至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臨櫃提領22萬元,並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鑄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伊因此受有10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雷孟勳辨以:伊係遭林育陞所騙,伊沒有拿到任何款項,原 告應向林育陞索賠,且原告匯入林瑞彬帳戶之金額為319,000元,最終匯入伊帳戶之金額僅有218,592元,縱伊需賠償,亦僅應賠償218,592元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育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核對卷內原告警詢筆錄、匯款憑條、林瑞彬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徐羽柔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雷孟勳帳戶之對帳單明細、交易明細表、通貨交易紀錄簿、雷孟勳至銀行櫃臺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無誤。而林育陞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受有319,000元之損害等情,為真實可採。至原告雖主張其所受損害共計100萬元,惟其自承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為319,000元,其餘約70萬元損害係伊在臺北市忠孝東路5段愛買超市對面之7-11便利商店交付70萬元現金予投資公司人員等語,可見該70萬元款項並非刑事案件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範圍,且原告迄未證明確有交付該70萬元現金之事實,亦未說明交付該70萬元現金與被告侵權行為事實之關聯性,復未證明其遭詐騙之70萬元亦屬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逾319,000元之請求,不能准許。 五、雷孟勳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所涉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已坦 承:伊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刑案卷二第473頁),且其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可考,堪認雷孟勳對原告確有原告所指故意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事實甚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林育陞與他人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招募雷孟勳擔任集團車手即假幣商,同時提供帳戶供集團作為提領詐欺、洗錢等贓款之第三層帳戶使用,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欺而匯款至林瑞彬帳戶之319,000元損害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是雷孟勳所辯,不足採信。 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雷孟勳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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