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DV-113-訴-2722-20250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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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2號 原 告 呂懿辰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胡家揚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某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9日,將新臺幣(下同)55萬元匯入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申辦貸款,誤信自稱「陳紹軒」、「劉虹 芝」之詐騙集團成員包裝帳戶之話術,方提供本案帳戶給「劉虹芝」,被告主觀無不法所有意圖,與「劉虹芝」間亦無對價約定,於帳戶包裝期間未動用本案帳戶,迄發現本案帳戶遭凍結,始知悉遭詐騙,並隨即向「劉虹芝」詢問,被告對原告之損害不負故意或過失之責;又原告所受為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客體,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縱被告未盡保管本案帳戶之注意義務,原告貪圖暴利誤信詐騙集團之高額獲利投資騙局,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 詐騙後匯款5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花蓮地檢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45號、112年度偵續字第69、70、7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3至26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貸款、包裝帳戶,故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給「劉虹芝」等語,惟查,觀之被告與「劉虹芝」之LINE對話紀錄,111年11月2日「劉虹芝」稱「目前名下有哪些貸款呢?」、被告稱「機車貸」、「劉虹芝」稱「目前有在使用哪幾間銀行?我看一下哪間比較好包裝」、被告稱「中國信託 國泰」、「劉虹芝」稱「通路回覆:國泰的審核機制比較嚴格,以中信來包裝會比較適合」、被告稱「好的」,111年11月3日「劉虹芝」提供華昌餐飲設備訂購單,要被告辦理約定帳戶綁定,嗣被告前往銀行櫃檯,並對「劉虹芝」稱「我在櫃檯了」、「現在填在哪裡上班」、「電話」、「他問公司名稱」、「我說華昌」、「我還上網找電話」、「我還說老闆姓王」、「劉虹芝」稱「行員有問你什麼問題嗎」,被告稱「有啊」、「做什麼的」、「我花蓮桃園來回跑」,「劉虹芝」稱「他有讓你辦理嗎」,被告稱「他有點疑惑」、「感覺我講錯了」、「應該是要講金佑才對吧」、「怎麼辦」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382卷第73至77、81至91頁),可知被告有申辦貸款經驗,且依「劉虹芝」指示提供不實資料給銀行行員,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且對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難諉為不知,其既已知悉「劉虹芝」要其配合辦理約定帳戶綁定、美化帳戶等均為不實,可懷疑交付帳戶予他人有遭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卻仍疏於查證「劉虹芝」為其申辦貸款之真實性,逕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足證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被利用為人頭帳戶以詐欺他人,應已預見其能發生,竟違反注意義務而貿然交予不明人士,顯已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㈢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 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劉虹芝」,原告因受「劉虹芝」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匯付55萬元至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並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55萬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非僅純粹經濟上損失。被告抗辯該損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客體云云,自屬無據。 ㈣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劉虹芝」,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欺罔而匯款5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已如前述,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損害,依上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固經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被告縱經刑事部分認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法證明,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不拘束本院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係因原告遭詐騙集團之故意不法行為,致陷於錯誤,而匯款55萬元,縱其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尚難認原告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就上開款項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 ,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