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訴-2734-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4號 原 告 楊富傑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仁鴻 被 告 林育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2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前不詳時間起,與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皮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皮皮」洗錢工作群組,負責指揮並招募雷孟勳(TELEGRAM暱稱:宇治波鼬)擔任集團車手即假幣商,同時提供其個人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雷孟勳帳戶),供集團作為提領詐欺、洗錢等贓款之第三層帳戶使用。嗣該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7日起,透過LINE暱稱「聚寶客服」、「林子揚」、「陳珂欣」、群組「財富學堂A104」向伊佯稱可下載聚寶APP投資股票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9日11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200元至訴外人江佳蓉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江佳蓉帳戶),該款項於112年5月29日11時57分許匯出80萬元至訴外人林麗萍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麗萍帳戶),林麗萍帳戶再於112年5月29日12時0分許匯出799,000元、112年5月29日12時56分許匯出50萬元至雷孟勳帳戶,雷孟勳依指示於112年5月26日13時31分臨櫃提領1,917,000元,並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鑄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核對卷內原告警詢筆錄、網路轉帳明細表、江佳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林麗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雷孟勳帳戶之對帳單明細、交易明細表、通貨交易紀錄簿、雷孟勳至銀行櫃臺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無誤。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與他人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招募雷孟勳擔任集團車手即假幣商,同時提供帳戶供集團作為提領詐欺、洗錢等贓款之第三層帳戶使用,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欺而匯出之800,200元損害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 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項規定之意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民法第280條所定之「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是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在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債務人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始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受800,2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與原共同被告雷孟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是各人應分擔額為400,100元。嗣雷孟勳於113年7月31以45萬元為條件與原告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因成立調解之金額較雷孟勳應分擔額為高,且原告並未免除被告應負之民事責任,該項調解自僅具相對效力,又雷孟勳迄未對原告為任何清償,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仍為800,200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