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訴-273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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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5號 原 告 徐淑慧 被 告 呂聯信 王柏仁 張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696、194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13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聯信、王柏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10,000元,及自 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芳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聯信、王柏仁連帶負擔48%,餘由被告張芳銘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1,000元為被告呂聯信、王柏 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呂聯信、王柏仁如以新臺幣2,510,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0,000元為被告張芳銘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張芳銘如以新臺幣2,7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呂聯信、王柏仁、張芳銘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其中被告王柏仁、張芳銘在監執行,均具狀陳明無出庭意願,見本院卷第77、7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聯信、王柏仁、張芳銘均為暱稱「路遙知 馬力」、「路緣」等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5分前之某時許,陸續使用電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清翔主」、「蕭碧燕」、「張芊」及「知微」等帳號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對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再指派被告王柏仁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款收據,向原告施用詐術並收取原告受騙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51萬元,再將該等款項層轉交予被告呂聯信;又指派被告張芳銘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款收據,向原告施用詐術並收取原告受騙交付之270萬元,再層轉交予上游身分不詳之集團成員,使原告受騙交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以追查,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呂聯信、王柏仁、張芳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先後交付款項251萬元、270萬元給出示偽造識別證及收款收據之被告王柏仁、張芳銘,而被告王柏仁將其收取之款項再轉交給被告呂聯信等情,有署名收款人各為被告王柏仁、張芳銘之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101頁),且被告三人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6、1948號案為有罪判決確定,亦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電子卷宗查閱明確。被告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被告王柏仁與呂聯信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車手之工作,集團成員間共同以騙取原告財產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即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行為與原告於附表編號1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對因此受騙匯款之原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是否終局保有該筆款項以及集團成員間相互如何分擔求償無涉。另被告張芳銘加入詐欺集團出面取款而侵害原告財產權,且行為與原告於附表編號2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王柏仁、呂聯信請求連帶賠償251萬元,對被告張芳銘請求賠償270萬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6日、同年月30日先後送達被告王柏仁、呂聯信,被告張芳銘於113年10月9日受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92號卷第15、17、3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王柏仁、呂聯信應連帶給付251萬元部分,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張芳銘給付270萬元部分,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柏仁、呂聯信連帶賠償及請求被告張芳銘賠償各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5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各以如同項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收款車手 收水者 1 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251萬 王柏仁 呂聯信 2 113年1月22日下午1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270萬 張芳銘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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