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訴-273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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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6號 原 告 邱垂榮 被 告 阮鼎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68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6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培菘」、「語❤︎」、「曾俊盈」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並約定每次可獲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被告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3日15時32分許前之某時,向原告佯稱:認識很多金主,交付服務費後,可介紹並要求金主向其購買土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3日15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前,將現金100萬元交付給受指示前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之被告,被告領取上開款項後,隨即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不詳之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詐騙原告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689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及個資等文件卷)。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卷內書證及全辯論意旨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並企以提高犯罪成功機率,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經查,被告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擔任當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致原告受騙而將100萬元交予被告再轉交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事實,已如前述,自堪認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已形成意思聯絡,且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以共同達成詐騙取款之結果,遑論被告之行為亦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聯共同,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約定給付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9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且原告為詐 欺犯罪之被害人,參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宣告得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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