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V-113-訴-2747-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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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齊萬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璽諭 被 告 洪炎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9萬7,377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嗣變更為李國忠,經其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財政部114年2月21日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17屆董事會第2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齊萬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齊萬公司)於 民國111年9月29日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邀同被告由邱璽諭、洪炎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7年5月3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即2.22%),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5條第1款所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齊萬公司自113年8月30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抵銷存款後,迄今尚積欠本金229萬7,37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邱璽諭、洪炎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利率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頁),經核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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