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訴-2749-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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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9號 原 告 游金環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1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萬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23萬6,900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36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 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1時47分前某時,在設於臺北市松山火車站附近某熱炒店內包內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72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虢」之人,復於1、2日後接續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虢」使用,容任「阿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人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設之系爭帳戶內後,隨即遭人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又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業經鈞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1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從一重判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足認被告所為對原告確構成侵權行為,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提起本案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其亦已於刑案中承 認犯罪,但其實際上也是被騙的,原告遭詐騙的款項雖有匯入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但旋即遭轉走,其亦無拿到任何款項,其本身之經濟能力又不高,故無法如數賠償原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陳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並已因此經系爭刑案認定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段段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條之幫助詐欺取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而確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附本院卷可資為憑,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認無誤。從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14條)、第2條之規定,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損236萬9,00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6萬9,000萬元,自屬有據。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被害款項經原告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確再經人匯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已如上述,故被告以系爭帳戶受領上開款項間,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可言,被告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故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上開利益,亦屬有據。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就應賠償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2年4月6日送達被告(參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用額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元/新臺幣)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轉匯) 第三層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以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以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 1 原告游金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1日0時15分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蔡先生」向游金環佯稱:表哥在澳門威尼斯人酒店上班,酒店有架設博弈網站叫「澳門威尼斯人」,該網站有漏洞,會有賠率異常狀況,可以兩邊押注穩賺不賠云云,致游金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7月27日11時36分 236萬9000元 黃微雅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7日11時47分 199萬9999元 系爭帳戶 110年7月27日11時48分 50萬12元 不詳人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7日11時48分 50萬22元 不詳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7日11時48分 50萬18元 不詳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7日12時2分 26萬8000元 110年7月27日12時12分 29萬9018元 不詳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8日0時6分 10萬1111元 110年7月28日0時12分 10萬19元 不詳人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