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訴-2753-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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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邱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 二、經查,兩造簽定借款契約時,於契約之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 約定以臺灣台北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有卷附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被告向本院聲明異議乃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之故,尚難以其向本院聲明異議即認被告有變更原先合意所定管轄法院之意,此觀諸本院函詢被告是否同意由本院就本案為審理時,被告含附表示:「不同意本訴由鈞院審理,應按兩造約定管轄法院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為是」,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