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V-113-訴-2757-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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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7號 原 告 謝勝恩即謝鎰州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70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867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之債權 對原告均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867號本票裁定對原告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867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701號受理在案,且目前被告之債權未獲清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主張:本件被告 持以聲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並無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並未向原告為任何提示未獲款項,既然兩造間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即不得持該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案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再因系爭本票為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7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案件、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三)被告不得持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86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四)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時因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71號強制執行事件按月扣押原告對於祥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10月份起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應依其所受領之金錢數額,返還同額之金錢與原告。(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時因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71號強制執行事件按月扣押原告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郵局之存款債權新台幣(下同)2,930元,應依其所受領之金額,返還同額之金錢與原告。(六)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係將系爭本票交付第三人吳幸宜,原告 積欠吳幸宜500,000元,而其當時有借款100,000元給吳幸宜,跟原告之間並無債務關係,是吳幸宜將系爭本票交付給尹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交付,且原告並無積欠被 告任何債務,亦即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對原告而言,自不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該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自屬有據。 (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案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為 有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1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執行案件就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經原告 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8號停止執行之裁定提存擔保金後,停止執行在案等情。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執行案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其起訴即為合法。  3、又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係與確定判 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已如上述。且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事實屬於足以消滅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之事由,並發生於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是原告於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訴請撤銷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三)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是否有理由?  1、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既在排除系 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而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關於原告之債權既經本院認定不存在,為避免被告日後仍繼續持系爭執行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使原告之財產仍有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風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執行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他 聲明,係於執行程序之執行行為,既然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撤銷,則執行法院會審酌相關程序,毋待原告聲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對於原告既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乃屬足以消滅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之事由,且係發生於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訴請撤銷系爭執行案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發票人 1. 111年3月17日 新臺幣50萬元 未記載 民國111年3月17日起 6% 謝勝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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