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V-113-訴-2758-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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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海越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均叡 被 告 翁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海越營造有限公司、林均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4, 53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海越營造有限公司、林均叡、翁明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海越營造有限公司、林均叡連帶負擔百分之 3,餘由被告海越營造有限公司、林均叡、翁明珠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被告海越營造有限公司、林均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海越營造有限公司、林均叡如以新臺幣134,5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34,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被告海越營造有限公司、林均叡、翁明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海越營造有限公司、林均叡、翁明珠如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海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海越公司)邀同被告林均叡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借款之利息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965%機動計息。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於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後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於借據第6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海越公司自113年5月30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借據第9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被告海越公司尚欠134,536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9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均叡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海越公司邀同被告林均叡、翁明珠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11年10月11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0月12日起至116年10月12日止,借款之利息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116年10月12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55%機動計息,嗣後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海越公司自113年6月12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被告海越公司尚欠4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均叡、翁明珠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如主文第1、2項所示。2、本件原告願提供相當現金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貸款契約書、授 信約定書、同意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39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海越公司既未依約攤還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又被告林均叡、翁明珠分別為海越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海越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海越公司、林均叡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海越公司、林均叡、翁明珠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等值債券,予以准許;本院併依職權核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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