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V-113-訴-2764-20250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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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4號 原 告 蔡玉花 被 告 賴品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6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及麥銘澤、邱志偉、李健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字第1676號卷第5-7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1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3月間,經由陳義升之招募,加入由李冠瑩、陳 義升、徐順煒、麥銘澤、楊沅翰、黃晧哲、李鴻麟、李健弘、邱志偉、曾冠霆、陳瑋良、林琮皓、林傑德、徐玉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提供其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藉此獲取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 ㈡系爭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為先由李冠瑩與不詳詐欺電信機房 人員聯絡,待與該詐欺電信機房人員談妥合作後,由陳義升向仲介人頭帳戶之人收購人頭帳戶使用,於購得包含被告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後,即要求該些人頭帳戶提供者至水房(即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據點,並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楊沅翰、麥銘澤、林琮皓、林傑德等人,其等尚負責控管上開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以避免該些提供帳戶之人掛失帳戶或報警,而陳義升先將第一層帳戶交由合作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使用,合作之電信詐欺機房人員,再施以詐術,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合作之電信詐欺機房人員即通知陳義升,待陳義升收到通知後,遂將被害人匯至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並於轉帳完成後,通知包含被告等其他車手提領車款,當車手提領上開轉匯之款項後,便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小刀」之人或徐順煒,「陳小刀」、徐順煒再將收得款項,依李冠瑩之指示交予不詳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或李冠瑩,另李鴻麟於LINE群組內假冒幣商,於車手提款後、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予車手使用,藉以矇騙司法警察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另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包含被告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其他人頭帳戶(轉匯帳戶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共計204,000元,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204,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及其加入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包含被告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總計204,000元,再交由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等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第38260號、第45788號、第45798號、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25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附表一所示白宗民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相佐(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23、141頁、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二第279頁),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過程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皆予以承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卷四第136頁),則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詐騙集團各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即由該集團掌控該款項之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原 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層轉匯入至被告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原告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總計204,000元,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上開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舉,均足使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即204,000元),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4,0 00元,洵屬有據。 ㈢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經查: ⒈原告上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既係由李冠瑩先行向 詐欺電信機房人員聯繫、由陳義升負責收購被告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轉匯詐得原告之款項,而楊沅翰、麥銘澤、林琮皓、林傑德負責控管提供帳戶之人、徐順煒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李鴻麟則假冒幣商,製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此製造金流斷點等,則除被告外,上開集團成員同屬詐欺原告204,000元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因原告未提出事證可供判斷上開集團成員,何人是該詐欺集團首腦而居於擘劃、主導犯罪之地位,應認其等在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無分軒輊,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又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被告與上開集團成員即李冠瑩、陳義升、徐順煒、麥銘澤、楊沅翰、李鴻麟、林琮皓、林傑德之內部分擔額各為22,667元(204,000元9=2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另原告與上開集團成員楊沅翰於113年4月19日,以總額300,0 00元在另案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46頁),已逾楊沅翰之應分擔額(即22,667元),然原告就楊沅翰應分擔之部分,並未為任何免除,故對被告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又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受償總計6,000元之款項(本院卷第43頁),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⒊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款項應為198,000元(計算式 :204,000元-6,000元=19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2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2年9月23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2年10月2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附民字第1676號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98,000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玉花 於111年4月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社長」,與蔡玉花聯繫,並向其訛稱若投資股票,將保證獲利至少20%,詐欺集團成員復佯稱為「陳小姐」,訛詐原告依照指示下載應用軟體、操作該應用軟體投資,蔡玉花遂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云云。 111年6月16日 下午3時47分許 1,000,000元 白宗民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層轉之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白宗民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6分許,將397,000元轉匯至謝慧萍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8分許,將398,000元轉匯至李健弘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14分許,將308,000元由李健弘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徐婷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7分許,將413,000元轉匯至謝慧萍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9分許,將397,000元轉匯至邱志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11分許,將189,800元轉匯至謝慧萍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13分許,將204,000元轉匯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6日 下午4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100,000元 2 111年6月16日 下午4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100,000元 3 111年6月16日 下午4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