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V-113-訴-2781-202502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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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1號 原 告 王丁香 被 告 李建家 上列被告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 字第90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18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5,4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當時在監所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附卷可參),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路遠」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以每單可抽取1至2萬元之代價,從事提領、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被告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6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70萬元予被告,又於112年6月6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61巷口,交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即依「路遠」指示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路遠」指示帳戶,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06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查核無誤。而細繹本院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被告面交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據,堪認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騙取原告120萬元有行為分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且原告為詐 欺犯罪之被害人,參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宣告得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