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3-訴-2785-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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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5號 原 告 黃素惠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萬4,850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利息新臺幣4,095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4,9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萬4,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為姊弟關係,雙方並共有就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 00號5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原告則為3分之2)。嗣於民國112年4月間,原告收到鈞院對系爭房地之執行命令,因被告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間有債務關係,致富全公司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6萬4,850元,用以清償其對富全公司之債務,兩造並約定每月利息為4,095元(約月利0.3%),原告念及姊弟情誼,遂同意以代為清償被告上開債務之方式,借款136萬4,850元予被告(下稱系爭借款),並取得富全公司所開具之清償證明,然被告就系爭借款不僅未曾支付利息,更遑論向原告為清償。 ㈡後於113年8月間,原告再次收到鈞院對系爭房地之執行命令 ,此次係因被告與訴外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間有債務關係,然原告已無力再替被告還款,且因被告嚴重債信不良,屢屢遭不同債權人催討債務,原告擔心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遭執行後,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將求償無門,遂於113年9月19日發函請求被告於函到30日內還款,然被告拒絕受領,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請求被告還款136萬4,850元及按月給付之利息。另倘鈞院認原告所為之催告未為合法,則請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095元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與訴外人富全公司間有債務關係,且因系爭 房地遭強制執行,被告遂向其借款,以代清償富全公司之債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司執字第35149號執行命令、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被告與富全公司之還款協議書、富全公司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等資料為證,富全公司並函覆本院確認該清償證明書為該公司所出具,且由原告及其配偶協議以112萬4,850元為被告代為處理信用卡暨現金卡債務,嗣即由原告之配偶游增煌於112年6月13日、14日分別匯款60萬元、2萬4,850元、50萬元之方式清償之,該公司並開立清償證明二份予原告等情,有該陳報狀附本院卷第25頁,故由此確可認原告確有以系爭借款代償被告積欠富全公司之債務。故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亦闡釋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雖原告前於113年9月19日以桃園南門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0日內清償系爭借款,惟被告於109年3月23日即遷出國外後迄今未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及入出境資料附個資卷可參,是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應未生送達之效力,原告另請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本案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6日公告國外公示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33頁),經60日即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並生催告之效果,是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自114年3月15日起負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意即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乃至該時始屆至,故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提起本案訴訟時,系爭借款雖尚未至清償期,但因被告均未給付約定利息(詳如後述),且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之情形,顯有不履行之虞,故原告於當時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是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向被告請求給付136萬5,000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借款於借款後,被告應按月給付利息為4,095元,此有該簡訊附調解卷第21頁可參,但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095元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