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V-113-訴-28-202410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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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陳錦滿 許修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陳報本件所列被告,以補正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觀音區草豊段617地號土地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原告未將正確之共有人列為被告,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本院已調得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原告應於本裁定收受後14日內,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含被告完整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