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3-訴-280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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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8號 原 告 展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皇 原 告 周英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被 告 肇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述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述恒應給付原告展絃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200,000元及自 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述恒應給付原告周英賢新臺幣32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述恒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展絃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66,667元為被 告李述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李述恒如以新臺幣200,000 元為原告展絃科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周英賢以新臺幣108,333元為被告李述恒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李述恒如以新臺幣325,000元為原告 周英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肇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肇佑公司)及 李述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展絃科技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李述恒於民國112年1月10 日,向原告展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絃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展絃公司於同日如數匯款至被告李述恒指定之肇佑公司帳戶,並約定於同年月14日還款。嗣屆期未清償,經催討後迄今仍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李述恒還款,倘認係由肇佑公司借款,亦備位請求被告肇佑公司如數還款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李述恒應給付原告展絃公司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肇佑公司應給付原告展絃公司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周英賢主張:被告李述恒持可預見無法兌現之發票人為 肇佑公司、票載發票日為112年2月15日之支票1紙,於112年2月2日,向原告周英賢借款325,000元,原告周英賢因而於同日如數匯款至被告李述恒之帳戶,嗣約定之112年2月15日還款期限屆至而提示上開支票,肇佑公司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原告周英賢始悉受騙。被告李述恒迄今均未償還分文,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遭詐騙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李述恒應給付原告周英賢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肇佑公司及李述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展絃公司主張被告李述恒上開借款20萬元,屆期經催討 迄未償還之事實,有原告展絃公司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之匯款明細各1份、支票(發票人為肇佑公司、面額20萬元、發票日112年1月14日,退票日同年月18日)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及原告展絃公司負責人黃正皇與被告李述恒間於112年1月10日、18日、2月2日至8日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可憑(本院卷第19、21、23、25至29、71頁),且觀之對話訊息中,黃正皇以「敝司」稱呼己方,以「李先生」稱呼對方,而未使用「貴司」、「貴公司」,亦未見被告李述恒以肇佑公司名義或代表該公司與原告展絃公司交易,故原告展絃公司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於與被告李述恒間,且已屆期並經催討而未還款等情,堪予採信。  ㈡原告周英賢主張於112年2月2日出借325,000元予被告李述恒 等情,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及起訴書1份為憑(本院卷第31、33至34頁),佐以該件起訴書載被告李述恒持發票人為肇佑公司、面額35萬元、發票日112年2月15日之支票向原告周英賢借款325,000元,後因肇佑公司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等情,原告周英賢稱本件借期至112年2月15日,經催討迄未償還等情,堪信屬實。  ㈢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李述恒分別向原告展絃公司借款20萬元、向原告周英賢借款325,000元,屆期未予清償,是以原告二人各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李述恒返還上開借款,認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二筆借款之清償期各為112年1月14日、同年2月15日,被告李述恒迄未償還,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因被告李述恒之送達處所不明而於114年1月14日辦理公示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經20日即114年2月3日發生效力,是原告二人各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展絃公司、周英賢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李述恒各給付20萬元、325,000元,及均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原告展絃公司之先位聲明已有理由,備位聲明無庸裁判;原告周英賢之請求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允准,有關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部分亦無庸審究,均併此敘明。又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法並無不合,被告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命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5項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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