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V-113-訴-2812-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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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2號 原 告 林家祥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被 告 謝志偉(即謝益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96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下述期間向伊借款多次,均未清償:  ⒈民國112年5月3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並有簽發 同額本票予伊作為擔保,伊同日係將自身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予被告,現場有邱鼎然在場見證。  ⒉112年6月1日借款23萬元,被告並有簽發同額本票予伊作為擔 保,伊同日係將自身帳戶提領現金22萬元及身上已有現金1萬元交付予被告,現場有邱鼎然在場見證。  ⒊112年6月6日借款15萬元,被告並有簽發同額本票予伊作為擔 保,伊同日係將自身帳戶提領現金13萬元及身上已有現金2萬元交付予被告,現場有邱鼎然在場見證。  ⒋112年6月13日借款60萬元,被告並有簽發同額本票予伊作為 擔保,伊同日係將自身帳戶提領現金12萬元、伊配偶帳戶提領之40萬元、伊身上已有現金8萬元交付予被告,現場有邱鼎然在場見證。  ⒌112年6月19日借款100萬元,伊交付借款當下,有林信安在場 見證。  ⒍112年9月5日借款35萬元,被告並有簽發同額本票予伊作為擔 保,伊同日交付借款當下,有林信安在場見證。  ⒎112年5月31日再次借款10萬元,並於113年1月11日簽訂還款 合約。  ㈡其中第1至6筆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 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而第7筆借款已約定113年1月17日為清償期,但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㈠⒈至⒍所示部 分,迄今均未清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112年5月31日之借據與本票及帳戶交易明細、112年6月1日之借據與本票及帳戶交易明細、112年6月6日之借據與本票及帳戶交易明細、112年6月13日之借據與本票及帳戶交易明細、112年6月19日之借據、112年9月5日之借據與本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固堪屬實。  ㈡惟原告就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㈠⒎所示借款所提出之113年1 月11日借據(見本院卷第34頁),其上記載「還款合約」,且借款金額及借款日期記載「甲方(即原告)於112年5月31日貸與新台幣拾萬元予乙方(即被告),並如數收訖無誤」,其金額、日期與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㈠⒈所示借款完全相同,僅增加「還款日期為113年1月17日前清償」之約定;又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原告表示應係112年5月31日有借款2筆10萬元給被告,並主張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亦視同自認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然查:  ⒈原告提出之113年1月11日借據與其起訴狀所載係於113年1月1 1日借款10萬元予被告之情事不符,本難採信;假若原告所述係112年5月31日有2筆10萬元借款乙節屬實,理應會將2筆借款金額寫在一張借據,或於同日簽立2張借據,但被告係於112年5月31日先簽發借據,復於113年1月11日再簽署還款合約,有112年5月31日、113年1月11日借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34頁),顯與常理相悖;且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尚有簽發借款同額之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如原告於同日確實共借2筆10萬元予被告,原告豈會只要求被告簽發1張本票?是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3年1月11日所簽發之借據(即還款合約),應僅係就112年5月31日之10萬元借款增加還款日之約定,而非另有其餘借款存在,是原告主張有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㈠⒎所示10萬元借款並非可採。  ⒉復參以原告係當庭改稱其係於112年5月31日借款2筆10萬元, 與被告所收受之起訴狀內容並不相同,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告借款予被告尚未清償之金額應共計243萬元(計算 式:10萬+23萬+15萬+60萬+100萬+35萬=243萬)。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㈠⒈至⒍所示借款存在,依前所述僅有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㈠⒈有約定清償期,其餘5筆借款所約定之清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惟因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3萬元,並應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43萬元,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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