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訴-2818-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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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8號 原 告 張源峰 被 告 游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幫 助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仍基於幫助之意思,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濤」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8日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同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系爭帳戶合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濤」,再依「陳濤」指示於同日至第一商業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號4組。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邀約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使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遭投資詐騙而匯至系爭帳戶135萬元,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5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之113年度偵字第8961號卷(下稱系爭偵卷)第117至123、129、133至145、359至363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損害135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伊無幫助詐欺之意思,「陳濤」說要教伊在蝦 皮網站做生意,需要資金流,會有廠商將款項匯入一銀帳戶,故依指示提供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云云。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除有特殊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被告為59年生,高職畢業(見系爭偵卷9、15頁之警詢筆錄、戶籍查詢資料),且自陳案發時擔任清潔工(見系爭刑案金訴字卷二第39頁),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詐騙犯罪工具之情形,應有所認識。參以系爭帳戶於112年9月8日前之餘額僅278號(見系爭偵卷第361頁之交易明細),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時,常會選擇提供未使用之帳戶或將帳戶餘額減少甚至歸零之情形相符。況被告自陳:「陳濤」說伊提供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就不要再繼續使用,伊就是無償將一銀帳戶借給「陳濤」使用,當時是想縱使「陳濤」所述為假也沒關係,因為帳戶內沒有錢等語(見系爭刑案金訴字卷一第276頁)。顯示被告率將一銀帳戶交予陌生人士任意使用卻不予設限或聞問,益徵其聽任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意思。被告辯稱無幫助意思云云,尚非可採。系爭刑案亦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判處罪刑確定(見系爭刑案金訴字卷二第71至92頁之判決書)。 ㈢準此,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誘騙原告將13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其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