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V-113-訴-2819-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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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9號 原 告 和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顯 訴訟代理人 曹瑋珊 被 告 謝易螢 訴訟代理人 蕭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受雇於原告擔任CNC編程人員,被告係唯一負責將被 告交付客戶圖檔,透過UG/NX軟體,由被告輸入參數於程式後,製作產生附檔名為「.NC」之程式檔案(下稱NC檔),嗣將NC檔輸入CNC機台內,即可據以加工製作出產品。嗣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解雇被告,最後工作日為被告將電腦內之UG/NX軟體,並刪除大部分NC檔,致原告支出重新購買軟體之費用577,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自原告通知被告解雇後,被告均未接觸電腦和機臺,被告並 未刪除電腦內之UG/NX軟體及NC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刪除電腦內之UG/NX軟體及NC檔,為被告所 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員工資料表、資遣預告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曾是原告員工,及原告有解雇被告之情形。原告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查該統一發票僅可證明原告有購買軟體,並支出577,5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刪除電腦內之UG/NX軟體及NC檔。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77,5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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