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V-113-訴-2826-20250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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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柑霖 被 告 英業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邦顏 李俐瑤 訴訟代理人 吳邦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55,54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4%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英業興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邦顏、李俐瑤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200萬元(現放款餘額分別為1,011,104元、544,44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於28日清償利息並攤還本金,借款期間112年9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7%浮動計收(目前利率為4.44%),且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還日起,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英業興有限公司均自113年5月28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共計有本金1,555,54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按原告聲明雖區分第一項、第二項,然各該項僅有本金分別為1,011,104元、544,440元之區分,餘利息、違約金請求日期起迄及利率計算均相同,爰合併計算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 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金額分別為130萬元、70萬元)、授信核准貸放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9頁),被告到庭亦予自認(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借款人即被告英業興有限公司於借款後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貸款契約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並就所欠本金部分計算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吳邦顏、李俐瑤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借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莉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子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