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V-113-訴-2828-202503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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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楷閔 王琡斐 被 告 黃騰暉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複代理人 江玟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令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債務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反之,若其提出抗辯係基於個人關係,自無同條項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即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該支付命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失其效力,並就債權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訴外人東霖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東霖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東霖公司)、蔡金峯及被告等人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以個人關係之抗辯聲明異議,其效力不及於全體債務人,該支付命令僅對被告失其效力,且原告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因撤回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聲明之第一、二項,經被告 當庭表示同意,核無不合。 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聲明之第四至六項變更如附表編號 二至四所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東霖公司邀同蔡金峯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10年7月6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4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7月19日至115年7月19日,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均為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依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年率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1.4%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1.5%,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0.84%加1.14%計為年利率1.98%機動計息,嗣隨上開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本件適用之年利率為2.86%。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另應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東霖公司自113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經原告行使存款抵銷權,並將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返還金額41,559元抵充後,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東霖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時,被告為東霖公 司之負責人,依法須以負責人之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111年5月中旬,被告已向東霖公司表示辭任負責人及董事,並完全退出經營之意思,故自111年5月中旬起已不具東霖公司董事及負責人身分。經被告多次催告東霖公司解除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東霖公司置若罔聞,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系爭貸款應由東霖公司自行負擔。被告於辭任東霖公司董事及負責人後,積極通知原告及東霖公司更換連帶保證人及東霖公司於原告銀行登記之負責人資料,實已善盡其告知義務,東霖公司與原告銀行怠於處理之結果,不應由被告承擔。原告明確知悉係因東霖公司拒不變更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卻仍向被告請求清償東霖公司之債務,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況且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與違約金債務均發生於被告辭任董事及負責人後,被告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應不負保證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書、放款 全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指標利率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為東霖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堪予認定,又系爭借款既已全部視為到期,則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其於111年5月已非東霖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753 條之1規定,不應就系爭借款或其利息、違約金負責;原告明知被告已非東霖公司負責人,仍為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甚詳。系爭借款債務成立之時,被告確為東霖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所是認,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自無違背上開規定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又連帶保證之範圍包含主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民法第740條明文如上,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違約金,亦於法有據。被告抗辯各節均有誤會,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哲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一 151,781元 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86%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二 1,666,616元 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 年11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364元 三 546,021元 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113 年12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4元 四 2,184,075元 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113 年12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