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V-113-訴-2830-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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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30號 原 告 張志翔 被 告 黃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下稱前案),起訴之原因事實為原告受詐欺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現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前案嗣經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2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19號案件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原告再於113年9月13日以同一事實,起訴請求被告賠償6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本案),顯係重複起訴,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