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3-訴-283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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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8號 原 告 許美惠即林許美惠 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蘇玉霜 (即邱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忠賢 (即邱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柏洲 (即邱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建富 (即邱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淑宜 (即邱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樂芬 (即邱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子芳 (即邱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 三、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規定。經查,原告原以邱榮雄為被告,但邱榮雄經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8月25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邱蘇玉霜、邱忠賢、邱柏洲、邱建富、邱淑宜、邱樂芬及邱子芳共7人,此有被繼承人邱榮雄除戶戶籍資料、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上開繼承人承受邱榮雄之訴訟,原告並於113年12月31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具狀聲明由被告等人為承受訴訟人(本院卷第87頁),故本案已由邱榮雄之繼承人承受而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榮雄於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1)及其上同段7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大鶯路60巷182號,權利範圍為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筆(以下分稱系爭抵押權一、二、合稱系爭抵押權),然原告與邱榮雄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無實際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等情,且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9-35頁)。故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確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亦有規定。是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確認邱榮雄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邱榮雄並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嗣因邱榮雄死亡,由被告等人續行訴訟,嗣原告主張因其無法確認被告等人是否已就邱榮雄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故增列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86年1月23日向訴外人富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春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於86年2月4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嗣系爭房地即於86年2月25日、3月27日分別為該公司負責人邱榮雄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一、二,而系爭抵押權一、二之存續期間分別至91年2月20日、91年3月24日屆滿,所擔保之債權亦於91年2月20日、91年3月24日先後確定,然原告與邱榮雄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㈡退步言之,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該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於91年2月20日、91年3月24日先後確定,故該等債權自清償期屆至後翌日即91年2月21日、91年3月25日起,邱榮雄即得對原告請求,惟邱榮雄未曾向原告為任何請求,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之措舉,是即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至106年2月21日、106年3月24日亦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邱榮雄復未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即於111年2月21日、111年3月24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該債權即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因此而消滅。㈢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該抵押權亦為無效或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另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邱榮雄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之113年8月25日死亡,經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聲明由被告等人為承受訴訟人,故被告自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富春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後,系爭 房地卻經該公司當時負責人邱榮雄設定系爭抵押權,但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均已屆滿,且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3日溪地登字第1130018465號函附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清冊附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第91頁至第100頁可參,復被告等人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依卷內證據亦未顯示系爭抵押權一、二各於約定存續期間內有發生任何債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亦有明定。查,系爭抵押權一之權利存續期間為自86年2月21日至91年2月20日止;系爭抵押權二之權利存續期間為自86年3月25日至91年3月24日,均已無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存在,詳如上述,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圓滿行使造成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有據。然被告等人迄今均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地籍資料附本院卷第169、230頁可參,而塗銷系爭抵押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故原告於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㈢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5條之規定 。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民法第881條之15、第880條之規定。而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是查,縱認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惟該等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債權已分別於106年2月21日、106年3月24日均因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而抵押權人邱榮雄復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至至111年2月21日、111年3月24日)不實行其抵押權,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依法即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該抵押權亦因此依法而消滅。原告自得訴請確認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抵銷權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 7條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等人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 系爭房地 抵押權一、二登記內容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缺子段栗子園小段35-7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1)及其上同段774建號(重測前:缺子段栗子園小段82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巷000號) 【系爭抵押權一】: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溪電字第104871號 登記日期:86年2月25日 權利人:邱榮雄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45萬6,000元 存續期間:自86年2月21日至91年2月20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許美惠(即原告)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5 設定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1 證明書字號:088溪他字第006027號 共同擔保地號:隆德段2108 共同擔保建號:隆德段774 【系爭抵押權二】: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溪電字第107612號 登記日期:86年3月27日 權利人:邱榮雄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0萬4,000元 存續期間:自86年3月25日至91年3月24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許美惠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50 設定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1 證明書字號:088溪他字第002116號 共同擔保地號:隆德段2108 共同擔保建號:隆德段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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