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訴-284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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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1號 原 告 李孔文 被 告 涂奕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分前某不詳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暱稱「阿豪」之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阿豪」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件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以假投資之方式實施詐術,於111年11月22日上午8時46分前某不詳時許主動聯繫原告,復將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投資群組,佯稱以投資軟體「財豐投資APP」建立綜合交易帳戶並匯入款項,便會有專人協助操作買入股票投資,再假稱上繳每筆獲利21%即可進行長期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經由如附表一「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致原告受有合計600,000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7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就原告所稱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如 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至本件中信帳戶等情均沒有意見,然伊目前資力不足,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並於如附表一「交付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經由如附表一「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見本院卷第11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第按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台上1058號判決參照)。  ㈢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㈣經查:  ⒈原告稱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阿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乃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中信帳戶,以供該詐欺集團得任意使用本件中信帳戶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帳犯罪所得之用,而該詐欺集團亦確將詐欺原告而取得600,000元之犯罪所得收受、提領或轉匯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5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匯款憑證影本及本件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至17、23至27、31至40、80、83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故原告所述上情,堪以認定為真。  ⒉是「阿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方式對原告施以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經如附表一「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合計600,000元至被告提供之本件中信帳戶,並旋即將前開600,000元款項提領一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乃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從而,被告已然遂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後交付財物而受有上開損失之侵權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詐欺集團亦以不法行為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倘無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阿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該詐欺集團應不致取得並任意使用本件中信帳戶為收受、提領及轉帳犯罪所得之用,使原告將600,000元匯入本件中信帳戶而受有損害,即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上開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該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是以,原告因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 行為,致遭該詐欺集團經由投資詐騙方式施以詐術,並受有6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7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00,000元予原告之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至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73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原告遭詐情形(見本院卷第13至17、23至27、31至40頁) 編號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民國)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轉入/匯入帳戶 1 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上午8時4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1月22日上午8時48分許 50,000元 3 111年11月23日下午3時31分許 臨櫃匯款 500,000元 合計 6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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