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訴-2842-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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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42號 原 告 黃儀玲 黃慶祥 黃琦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紀文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共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3,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讓與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是以,本件關於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類型,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乃與得否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相關,應一併由同一管轄法院審理,始符訴訟經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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