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V-113-訴-287-2025031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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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林玉燕 訴訟代理人 林昌輝 被 告 羅百亨 羅榆勝 李○○ (年籍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 (年籍住所詳卷) 李○○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百亨、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1,600元,及 被告羅百亨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被告李○○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百亨、羅榆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1,600元, 及被告羅百亨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被告羅榆勝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李○○、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1,60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之給付,被告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下逕稱李○○)係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本事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51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自應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前述少年身分之資訊,且應一併對其法定代理人即李○○之父母李○○、陳○○之姓名、住址,均不予揭露。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9日具狀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人李○○及其法定代理人李○○、陳○○為被告(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條所定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為18歲,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羅百亨為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繫屬中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消滅,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裁定由被告羅百亨本人承受訴訟。 四、本件被告羅榆勝、李○○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於112年3月間加入楊晙廷、真實身分不 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桶水」、「唐龍」、「李白」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招募被告羅百亨加入,並擔任面交、提款車手。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於112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偽以「高雄市警察局陳政國警員」、「檢察署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涉及人頭帳戶案件,需提供款項監管擔保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下午3時4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太和活動中心」,將新臺幣(下同)70萬元、金飾1批及金手鐲1個(共約6兩重,依112年3月15日黃金買進每錢6,110元計算,價值共計36萬6,600元〈計算式:6兩即60錢×6,110元〉)交付予被告羅百亨;於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太和永福宮」,交付50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予被告羅百亨;於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1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太和活動中心」對面涼亭,將70萬元交付予被告羅百亨。嗣被告羅百亨持上開提款卡,於112年3月17日及3月20日共計提領53萬5,000元,再至桃園市中壢區「光明公園」廁所上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造成原告受有共計280萬1,600元之損害。被告羅百亨、李○○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羅百亨、李○○於行為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羅榆勝為被告羅百亨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李○○、陳○○為被告李○○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分別與被告羅百亨、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羅百亨表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則以:伊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則以:錢是別人領走的,伊有提供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資料,但刑事認定罪證不足等語置辯。 ㈣被告羅榆勝、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 以112年度少護字第760號、113年度少護字第27號宣示筆錄 將被告羅百亨令入感化教育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被告李○○則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51號宣示筆錄交付保護管束在案,有前揭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4-14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羅榆勝、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到庭被告對於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73頁),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羅百亨、李○○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組詐欺集團,此係由多人分工進行各階段之詐騙行為,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者彼此行為具有關連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被告羅百亨、李○○既加入該詐騙集團,即可預見詐騙集團上開運作模式,並知悉所得款項係其他共犯接續分工行為詐騙得來,而基於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密不可分無從切割之特性,渠等行為顯然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是原告雖陸續分次交付受騙款項及金飾,然此均係基於同一詐欺集團假冒公務員行騙所致,詐欺集團成員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區分詐欺集團成員經手款項多寡而異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內容。是被告羅百亨、李○○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百亨、李○○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280萬1,600元,自屬有據。 ㈢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羅百亨(00年0月生)、李○○(00年00月生)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分別為17歲、16歲,均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上開規定,被告羅百亨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羅榆勝;被告李○○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陳○○,均分別應與被告羅百亨、李○○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羅榆勝、被告李○○與陳○○,均分別應與被告羅百亨、李○○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另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件被告羅百亨、李○○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羅榆勝、被告李○○及陳○○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亦應分別與被告羅百亨、李○○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羅榆勝、李○○、陳○○、李○○(本院卷第57、61、63、65頁),於114年2月20日送達予被告羅百亨(本院卷第158頁),是原告向被告羅百亨、被告羅榆勝、李○○、陳○○、李○○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各為114年2月21日、113年8月2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羅百亨、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被告羅百亨、羅榆勝及被告李○○、李○○、陳○○分別如主文第2、3項所示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