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訴-2890-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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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0號 原 告 劉正源 被 告 鄒沛安(即鄒金義之繼承人) 鄒沛恩(即鄒金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鄒金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5 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鄒金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二人之父親鄒金義前為聯立汽車有限公司之銷售員, 原告並因曾向鄒金義購買車輛而結識鄒金義,後鄒金義為買賣中古車及先為客戶代墊款項清償車輛貸款以求順利買賣車輛等事,乃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總計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萬4,238元,鄒金義並有就部分借款分別簽立票面金額為30萬元、50萬元、28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鄒金義並於各次借款後,自109年9月11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止,陸續清償原告如附件二所示之款項共計213萬9,000元(但有部分清償不足額)。另原告在鄒金義借款後期,並有與鄒金義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4%加以計算,鄒金義並有依約自113年3月18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止,於每月18日前將利息自其向高雄銀行中壢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96,詳細帳號詳卷)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原告配偶邱青琪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21,詳細帳號詳卷)內,故總計鄒金義尚餘本金56萬5,238元(270萬4,238元-213萬9,000元),尚未清償。 ㈡再因鄒金義已於113年10月12日死亡,而被告二人為其子女, 為其繼承人,則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於繼承鄒金義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未償本金中之55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還款,並餘本金56萬5,238元尚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鄒金義間之對話內容、匯款申請書及系爭本票為資料為證,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查,原告與鄒金義確成立如上所述之消費借貸契約,且尚餘本金56萬5,238元未予清償,已如前述,而鄒金義亦已於113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復無拋棄繼承等情,有鄒金義及被告二人之戶籍資料,及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可信為真實。則被告二人自應就鄒金義負欠原告之債務,於繼承鄒金義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再原告並未說明其與鄒金義間之借款是否有附清償期,應認該借款債務為未定返還期限,但因原告之起訴狀已於113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二人(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故至本案於114年2月20日行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已逾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以上,應認原告依上開法文說明,確已可向鄒金義之繼承人即被告二人請求在繼承鄒金義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未償借款本金中之55萬元。 五、從而,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案之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一(元/新臺幣):共計借款270萬4,238元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備註 1 109.06.10 30萬元 證物請參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33頁至第53頁、第85頁至第125頁。 2 109.08.31 20萬元 3 109.09.10 10萬元 4 110.02.25 50萬4,238元 5 110.07.15 40萬元 6 110.09.27 28萬8,000元 7 110.12.17 19萬2,000元 8 111.04.11 38萬4,000元 9 112.12.18 14萬4,000元 10 113.09.05 19萬2,000元 附件二:(元/新臺幣)共計還款213萬9,000元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備註 1 109.09.11 10萬1,000元 證物請參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33頁至第53頁、第85頁至第125頁。 2 109.10.29 30萬元 3 110.01.04 28萬元 4 110.03.19 50萬元 5 110.08.17 40萬元 6 113.03.17 15萬8,000元 7 111.04.13 10萬元 8 112.10.12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