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YDV-113-訴-2899-20241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99號 原 告 高健吉 高士彥 高士洋 高子蘋 高于玥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孫台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遠仁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到院,補為表明本件訴訟 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為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在起訴狀勾選案由「分割共有物」,然其訴 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63,966元本息,而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不合程式,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到院補正,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