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YDV-113-訴-2899-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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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99號 原 告 高健吉 高士彥 高士洋 高子蘋 高于玥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孫台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遠仁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到院,補為表明本件訴訟 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為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在起訴狀勾選案由「分割共有物」,然其訴 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63,966元本息,而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不合程式,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到院補正,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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