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3-訴-2908-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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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8號 原 告 沈佳倫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被 告 黃乙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以其擔任實質負責人之 至鈞有限公司(下稱至鈞公司)欲增資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加計被告之前積欠原告之20,000多元,被告交付發票人為至鈞公司、票面金額627,000元之支票(發票日:109年10月6日、支票號碼lb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作為前揭借款之憑證。原告於翌日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交付借款。詎被告於兩造約定之清償日109年10月6日屆至時,未如期清償借款,且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亦遭退票,其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以支付命令異 議狀表示金額不實外,並未另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支票、存摺節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0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128號卷,下稱促字卷,第3頁至第8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金額不實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本院依據前揭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若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查原告自承其與被告於109年7月1日約定之借款金額為600,000元,交付之借款金額亦為600,000元,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627,000元係本金600,000元再加計利息27,000元(見本院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2頁;促字卷第2頁)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該270,000元自不得計入借貸之本金。是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借貸契約之借款本金應為600,000元,逾此範圍,被告自無償還義務。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已屆清償期,原告就系爭借款600,000元請求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