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YDV-113-訴-2917-202503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7號 原 告 林慧娟 被 告 李勝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75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7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06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 月20日某時,偕同其配偶即 訴外人顏芷甯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某分行,將顏芷甯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設定3組約定轉帳帳戶,又於111年4月22日偕同顏芷甯前往台新銀行某分行,以不實理由欺騙行員辦理設定2組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將顏芷甯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當面交付訴外人蔡汶峰,再由蔡汶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交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因此獲得蔡汶峰轉交之7萬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某時,透過LINE對伊佯稱下載「Agodcoin」APP,並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6日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所示之罪刑等情,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財產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1日(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