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V-113-訴-2919-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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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9號 原 告 張志翔 被 告 黃珊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8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 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被告於本院發函詢問到庭意願時於法務部○○○○○○○○○執行中,經被告回覆表示捨棄到庭辯論(本院卷第3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透過訴外人劉宛君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哥 」之成年男子、綽號「星辰」之成年女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劉宛君於民國111年11月間介紹被告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5萬元、第2個帳戶加計5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出售予該詐欺集團,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日,先依指示將帳號000-00000000000000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於111年11月30日,由劉宛君駕車搭載其前往臺北市之國聯大飯店某房間內,將系爭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安哥」,劉宛君收取「安哥」交付之5萬元,先行收取2萬元介紹費,並轉交價金3萬元予被告,被告則隨同返回劉宛君住處同住。其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48分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匯入之金額隨即遭轉帳至前揭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另因被告遲未收到剩餘價金,劉宛君乃提議以掛失存摺方式查詢系爭帳戶是否已有詐欺贓款匯入,被告於同年12月5日辦理存摺、提款卡掛失後,於翌(6)日使用補發之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予劉宛君,及轉帳3萬元至其他帳戶後,離開劉宛君住處下落不明,自行提領及轉帳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共49萬元,以前揭提領及轉帳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 9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安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為轉帳、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已達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之目的,致使被害人無從追查所失金額下落,被告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共同正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100萬元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匯入系爭帳戶內之100萬元,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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