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V-113-訴-2925-20250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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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25號 原 告 劉高榮妹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張修治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232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本金債權之自民國99年6月20日至107年4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6%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利息債權),及自9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逾2%之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聲明第二項係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17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前項所示金額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各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100萬元本金債權,及自99年6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就上開本金債權並未爭執,則本件訴訟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系爭利息、違約金債權為準,核定為11,381,917元(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2,232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應補繳111,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利率 金額(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1,000,000 99年6月20日 107年4月25日 年息16% 1,255,890 2 違約金 1,000,000 99年6月20日 113年12月6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止) 年息70% 10,126,027 合計 11,381,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