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3-訴-2936-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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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6號 原 告 胡孟妤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王秀玲 江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秀玲與被告江政憲為夫妻,被告王秀玲於民國109年11 月2日以line對話訊息方式,向原告表示其與訴外人陳慧宗簽訂協議書約定投資產後護理之家(即俗稱月子中心),並稱其急需補足該協議書所載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投資款其中之200萬元,該200萬元資金可讓原告投資,且強調:「至少這個是穩賺的」、「即使最後要退出也是全額領回」云云,被告為取信於原告,又佯以有履行投資契約之意願及能力於翌日(即109手11月3日)與原告簽定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並由被告江政憲擔任王秀玲之連帶保證人,以上述種種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09年11月3日交付200萬元予被告王秀玲,嗣因該產後護理之家一直遲遲未開始營運,原告遂於111年1月3日詢問被告王秀玲產後護理之家工程完成進度,被告王秀玲又偽稱:「我們只剩裝潢」、「預計6月完工」云云。惟迄至111年9月仍不見該護理之家開始營運,原告遂於111年9月21日向被告王秀玲表明退股之意,被告王秀玲當下回覆:「了解」等語。然被告王秀玲並未儘速將200萬元款項返還原告,後續亦一再以種種理由推託(例如:有朋友要新入股、辦理其母之後事)、塘塞原告。迄今該護理之家仍未開始營運,且被告王秀玲現更是已人間蒸發、逃逸無蹤,原告催討無著,始知受騙。是可知被告二人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即上述詐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200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此外,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甲方(即原告)退出投資時 ,可領回所投資總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之規定,又依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如遇乙方不依約履行時,乙方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江政憲)需連帶負責,並立即如數清償甲方(即原告)投資金額及賠償違約金…」之規定,足見原告退出投資時得請求被告王秀玲返還該投資金額200萬元,且被告江政憲應與被告王秀玲連帶負返還責任。是原告主張退出投資並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另就前述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秀玲要約原告一同投資訴外人陳慧宗之月子 中心,並簽定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原告投資200萬元,並以被告江政憲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已交付投資款200萬元予被告王秀玲,然前開月子中心卻遲遲未有下文,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向被告王秀玲表明退股之意,被告王秀玲則未為反對並回覆「了解」等語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協議書及附件、LINE對話、投資合約書、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第71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給付投資款200萬元予被告王秀玲後,關於月子中心投資案遲遲未有下文,故其已經由LINE文字對話向被告王秀玲為解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王秀玲未為反對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即屬有據。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約定:「如遇乙方(按即被告王秀玲)不依約履行時,乙方連帶保證人(按即被告江政憲)需連帶負責,並立即如數清償甲方(即原告)投資金額及賠償違約金」,是原告主張被告王秀玲應負返還投資款200萬元之責,且被告江政憲應與被告王秀玲就前開返還投資負連帶給付之責,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則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投資款200萬元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其另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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