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協商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V-113-訴-2943-2025032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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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3號 原 告 陳彩慧 被 告 李茂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協商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換言之,法院於行調查證據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訴時有附表「應補正事項」及「 說明」欄所示之起訴程式不備或顯無理由的情形,且其在起訴狀內雖密密麻麻的敘述借款及還款、被要求還款之過程,然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裁定命被告於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補正裁定分別於114年3月18、19日送達原告的2個地址,原告至今僅於114年3月26日提出過書狀,然該書狀幾乎是「複製貼上了」原起訴書上所寫的借款還款過程,僅附上匯款單、通聯紀錄、本院113年度壢司調字第68號清償債務案件(下稱另案調解案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在文末加上表示自身情況困難及一時無多餘能力償還,要求「體諒」自己,並提出自己的延長償還方案,請求本院「協助調解償還」的文字,訴之聲明仍然未做修正,即便寬認其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以裁判方式協調債務償還方式」,原告還是未曾表明其請求權基礎(請求權基礎之說明即如附表編號3所載內容),亦無一字關於請求權基礎之相關敘述,再者原告既提出上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見原告已知悉如何聲請法院調解,然既然調解不成立欲行訴訟程序,就必須有請求權基礎方能有勝訴之望方能強制對方按自己之意來行為、不行為或給付金錢、物品,然原告既自始至終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法律上亦無可以以裁判方式來強制調解債務的規定,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 被告 1、當事人欄將原告載為「李茂亮」、將被告載為「陳彩慧」,但書狀最末為「陳彩慧」之簽名,究竟是要告「李茂亮」還是「陳彩慧」? 2、若要以「李茂亮」為被告,請表明被告年籍資料或住所、居所,起訴狀僅載「公務員清潔隊」無法特定。 2 訴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訴請被告賠償需記載金額為若干元、訴請被告為某件行為,需清楚記載行為的內容) 起訴狀僅載明「1.自提債務裁判訴訟。2.訴訟費用由雙方雙方共同負擔」。 3 所訴事實有法律上顯無理由之虞 請表明「請求權基礎」: 即你是依據/憑藉哪一個法律的哪一條文(第幾條第幾項第幾款)、或是哪一份契約可以要求被告照著你訴求的內容去做。 4 應依法提出繕本 補正上開編號1至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照被告的人數(例如被告有1人,就要多影印一份)提出繕本(若有證物,影印的部分要包含證物)、及照被告的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與後附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