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訴-295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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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4號 原 告 游喬鈞 被 告 黃晉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30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3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初之某時許,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眼鏡」、「陳小姐」、不詳收水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偽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經原告於112年5月底之某時許瀏覽後,將前揭廣告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妍」之帳號加為好友,該人遂將原告加入「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群組,向原告佯稱:下載、註冊「同信投資」應用程式,即可在平台內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等候交付投資款項。「眼鏡」遂指示被告提供照片以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友駿」工作證,復提供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被告,由被告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友駿,而於112年7月13日12時53分許至原告前揭住所,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並論罪科刑,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3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查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將現金交付,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依照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行為之分擔,擔任車手收取款項之角色,而從中獲取報酬,造成原告財產上重大損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經核被告所為,乃屬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取財者,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受共計100萬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2日送達被告(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30號卷第1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8月23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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