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V-113-訴-2959-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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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9號 原 告 張芸菁 法定代理人 林秋美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陳信良 黃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肆仟零貳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肆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等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敬展本為朋友關係,惟被告 等因不滿張敬展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下午3時許,未經同意擅闖訴外人即被告乙○○之妹陳仟儒,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居所,致使陳仟儒受到驚嚇,且張敬展同時又有嘗試逕自開起訴外人即被告乙○○之妹婿陳鎮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之舉,造成被告等不滿。被告等遂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尋獲張敬展,旋將張敬展帶返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內。又被告等於主觀上雖無致張敬展於死亡之意圖,然均有得預見以鈍器毆打張敬展,將致張敬展受有瘀傷之傷害故意,並被告等於客觀上就如毆打人體致大面積瘀傷,可能導致橫紋肌溶解症造成死亡之結果得以預見,由仍疏未注意,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鋁製棒球棍毆打張敬展之雙臂。被告等復於同日晚間6時許,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張敬展帶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頂樓天臺處(下稱本案發生地點),被告乙○○遂以童軍繩將張敬展綑綁,被告丙○○則持續以鋁製棒球棍、現場覓得之拖把桿毆打張敬展之雙臂、臀部及腿部,導致張敬展受有多處鈍性瘀傷。嗣因張敬展因受傷倒地,甚經被告等察覺張敬展似已無生命跡象時,方由被告乙○○聯繫友人報警並呼叫救護車,惟張敬展仍因受有右上臂及前臂內外側呈大面積暗紫紅色瘀傷、左上臂內外側大面積暗紫紅色瘀傷等傷害,致使雙上肢肌肉損傷,終因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併發症而於到院前死亡。  ㈡上開原告所稱被告等犯罪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國審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桃院113國審第1號判決),認被告等共同犯有傷害致人於死罪,並分別判處被告乙○○9年有期徒刑、被告丙○○10年有期徒刑在案,並為被告等於桃院113國審第1號判決之刑事二審程序,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就上開犯罪行為及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㈢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等於112年9月25日下午6時許,於本案發生地點,基於 共同傷害之故意,以持鋁製棒球棍及拖把桿毆打張敬展之雙臂、臀部及腿部之方式,造成張敬展受有多處鈍性瘀傷、右上臂及前臂內外側呈大面積暗紫紅色瘀傷、左上臂內外側大面積暗紫紅色瘀傷、雙上肢肌肉損傷等傷害,終因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併發症而致張敬展死亡。且被告等就前開故意傷害犯行可能導致張敬展死亡之結果,於客觀上應能注意且得以預見,卻仍疏未注意,核被告等所為,應屬犯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並於民法上共同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權,本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張敬展之子女,自得就因張敬展生命權遭侵害造成死亡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4,023元:  ⒈張敬展經送醫後急救仍不治身亡,因而支出醫療費共計30,12 7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就醫藥費30,127元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因張敬展身亡後支出殯葬費包括委任品宜生命禮儀之禮 儀服務費218,000元、治喪期間使用御奠園境界紀念會館之服務暨場地費89,730元、桃園市殯葬管理所接運暨冷凍規費3,500元、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塔位暨牌位使用費46,000元,共計357,230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就殯葬費357,230元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就扶養費1,576,666元連帶負賠償責任部 分:  ⑴原告為張敬展之子女,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尚屬未成 年階段,須至125年10月10日時始為成年,是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等規定,原告於其仍為未成年期間,本有權向其父母,即張敬展與訴外人廖婉琪,請求負擔共同扶養義務,意即張敬展本應對原告負1/2扶養義務。然自張敬展死亡翌日即111年9月26日起,計至原告成年之日即125年10月10日止,期間為13年又14日。復因原告居住於臺中市,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臺中市111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每年消費支出即為307,992元。  ⑵經審酌前開支出數據係我國主管機關按其專業就各該區域人 民每月消費支出之調查結果,應較符合社會實情與受扶養人實際需求,自得採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因此,自張敬展死亡日期之翌日即111年9月26日起,迄原告成年之日即125年10月10日止,期間計為13年又14日,原告即得以每年扶養費307,992元計算,向張敬展請求以13年又14日期間為基準計算之扶養費。  ⑶又原告就張敬展死亡翌日即111年9月26日起,至125年10月10 日即原告成年之日止,本得向張敬展請求一次性扶養費,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原告得向張敬展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576,666元。  ⑷從而,原告本得向張敬展一次性請求扶養費1,576,666元,然 張敬展遭被告等不法侵害已於111年9月25日死亡,且張敬展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於1,576,666元之範圍內,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自幼與張敬展同住,親情深厚,且原告尚處於未成年階 段,正值成長過程中最需要父愛陪伴之時日,舉凡原告生活起居,如接送上下幼稚園、準備三餐等事項,原告均仰賴張敬展之照顧。惟被告等就張敬展所為之行為,卻已永久剝奪原告與張敬展之天倫親情,更對原告長遠之人格發展、性格成長造成永久無法回復之傷痛,更導致原告自小即面臨失怙之痛。併考量被告等手段殘忍之程度、張敬展生前所遭痛苦,以及原告與張敬展間父女親情永遭剝奪情節,原告於精神上之痛楚自難以言喻,故原告自得向被告等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就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連帶負賠償責任。  ⒌是以,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3,964,023元之損害賠償。  ㈤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964,0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乙○○部分:   伊承認有上開傷害致死之侵權行為,並對於原告所提出醫療 費、殯葬費等明細均無意見,然伊目前能力有限,無力負擔原告請求全額,希望僅就原告請求數額之一半賠償,另一半賠償數額由被告丙○○負擔,二人賠償責任應分別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亦有規定。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對張敬展所為前開「基於共同傷害之 故意,以持鋁製棒球棍及拖把桿毆打張敬展之雙臂、臀部及腿部之方式毆打張敬展」之行為,造成張敬展受有「多處鈍性瘀傷、右上臂及前臂內外側呈大面積暗紫紅色瘀傷、左上臂內外側大面積暗紫紅色瘀傷、雙上肢肌肉損傷」等傷害,致使張敬展終因「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併發症」而死亡等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國審第1號判決認被告等犯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分別判處被告乙○○9年有期徒刑、被告丙○○10年有期徒刑在案,此有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刑事庭113國審第1號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國審附民字第1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至18頁)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檔偵字第24208號案卷、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原告上開陳述,為被告乙○○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不爭執,復因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等規定所示,被告等既均未爭執原告所述,即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等對張敬展施以共同侵權行為,並造成張敬展因此死亡,又原告為張敬展之女(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有理由。  ㈤再者,依前開就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相關說明 可見,既被告等各別行為均係造成張敬展死亡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乃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被告等自應對原告就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不因個別行為人而劃分賠償責任歸屬,倘被告等二人間就賠償責任比例有所爭執,認應各半負擔賠償責任,抑或應按行為程度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云云,均僅為被告等二人間之內部事項,與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就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顯屬二事,故被告乙○○所為「希望可以各賠一半」之主張,即不足採,附此敘明。  ㈥至原告雖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所請 求各項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有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藥費30,127元部分:  ⑴原告稱張敬展遭被告等以「持鋁製棒球棍及拖把桿毆打張敬 展之雙臂、臀部及腿部之方式毆打張敬展」之方式施以傷害行為後,造成張敬展因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併發症死亡,然於張敬展死亡前仍有經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部救治,故支出醫療費30,127元【計算式:掛號費600元+診察費3,600元+藥品費1,040元+材料費1,502元+處置費17,358元+檢驗費5,262元+藥事服務費110元+掛號費300元+證書費355元=30,127元】部分,此有原告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見本院國審附民字第1號卷第25至26頁)可稽。  ⑵且原告前開陳述,為被告乙○○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復因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等規定所示,被告等既均未爭執原告所述,即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足以採信。  ⑶從而,原告因張敬展遭被告等施以侵權行為致死一事,支出 醫藥費30,127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醫藥費30,127元,為有理由,即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殯葬費357,230元部分:  ⑴原告稱張敬展因被告等施以侵權行為致死後,支出包括委任 品宜生命禮儀之禮儀服務費218,000元、治喪期間使用御奠園境界紀念會館之服務暨場地費89,730元、桃園市殯葬管理所接運暨冷凍規費3,500元、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塔位暨牌位使用費46,000元等殯葬費,合計357,230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品宜生命禮儀費用明細暨收據、御奠園境界紀念匯款對帳單暨發票、桃園市及台中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暨牌位及塔位使用證明書等附卷(見本院國審附民字第1號卷第27至36頁)可憑。  ⑵且原告前開陳述及所提出之單據、證明,為被告乙○○於114年 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等規定所示,被告等既均未爭執原告所述,即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⑶從而,原告因張敬展遭被告等施以侵權行為致死一事,為辦 理張敬展後事而支出殯葬費357,230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殯葬費357,230元,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扶養費1,576,666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92條第2項所明定。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固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攤。  ⑶經查,原告於張敬展死亡時僅為未滿4歲之未成年人,迄原告 成年之日即125年10月10日時,計尚有13年又14日,原告於此期間內固得依法向其父母,即張敬展與廖婉琪,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附卷可佐,請求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不因廖婉琪已經裁定停止親權而受影響(見本院國審附民字第1號卷第17至20頁),故張敬展本應就原告於上開13年又14日之尚未成年期間,負擔1/2扶養義務。又原告於張敬展身亡,即111年9月25日時,居所登記為臺中市○○區○○路00號,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可見,臺中市111年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666元,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即為307,992元【計算式:25,666元×12月=307,992元】,此有行政院主計總數家庭收支調查表(見本院國審附民字第1號卷第21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審酌前開臺中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相關數據,乃我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主計總處,依其專業就各該區域人民每月消費支出之調查結果,應與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需求較為相符,自得採為本件計算原告得請求扶養費用之基準。  ⑷是以,據我國實務所採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576,666元【計算式:(307,992元×10.00000000+(307,992元×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2(張敬展與廖婉琪對原告負共同扶養義務)=1,576,666.01元。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日÷365日=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扶養費金額應以1,576,666元計】。  ⑸從而,原告因張敬展遭被告等施以侵權行為致死一事,以本 為張敬展應負扶養義務之第三人地位,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扶養費1,576,666元,顯有理由,亦應准許。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僅為未滿4歲之未成年人,目前自無任何收入來源 ,並寄居於張敬展於87年1月12日至107年1月15日期間之養父母,即訴外人甲○○、林奇寬之居所,並為甲○○、林奇寬二人照顧;被告乙○○為高中肄業,先前任職於中古車行,平均月收入約為100,000元,名下僅有車輛小型自用小客車1部;被告丙○○為高中畢業,先前任職於中古車行,平均月收入約為70,000元,名下無財產,業經被告陳信恩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見本院卷第101頁),並為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⑶爰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被告等侵權 行為而驟失親情陪伴,且於原告步入學齡階段之際,即須面對父親角色之永久缺席,將對原告未來人格發展可能造成之不利影響,以及原告因前情所受精神方面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適當。  ⑷從而,原告因張敬展遭被告等施以侵權行為致死一事,以張 敬展之女身分,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是以,原告因本件張敬展遭被告等以傷害手段施加共同侵權 行為,導致張敬展因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併發症死亡之事,本於支出張敬展生前急救醫藥費、亡故後殯葬費,以及基於張敬展之女地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就3,964,023元【計算式:醫藥費30,127元+殯葬費357,230元+扶養費1,576,66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3,964,023元】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等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30日送達被告等(見本院國審附民字第1號卷第37至39頁),依法於該日對其等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964,023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乙○○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出書狀,表明是否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仍得職權宣告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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