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V-113-訴-2984-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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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84號 原 告 陳富健 被 告 陳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理由三之事項或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可資參照)。 三、原告起訴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在社區群組中發言「 管你屁事」,侵害原告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在社群中公開道歉等語。然法院不得判決命加害人道歉,請原告確定訴之聲明是否仍要請求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如不請求道歉,請於5日內撤回請求道歉之聲明。 四、如原告仍要請求被告道歉,請補繳請求道歉之非財產權訴訟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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