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V-113-訴-2997-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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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97號 原 告 王寶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僅記載「請員警從桃園市○○區○○街0號 房屋住1樓的人搬走」,於事實理由則記載「房客孟貴城自作主張給別人進入民治街6號...希望請員警來協助,另外他證件押在地下錢莊,別的房客說他有吸毒,精神有大反應...」等語,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且又未記載欲提告之被告「○○○」之完整名稱為何,致本院無從特定何人為被告及當事人能力,更因無法確認原告訴之聲明以致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定其裁判費數額。  ㈡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地址,及提出桃園市○○區○○街0號房屋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本件之訴訟標的,及起訴請求之確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3年10月23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11月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11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25-2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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