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訴-3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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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施政仁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鄭琇敏 陳忠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 年3月6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7,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被告甲○○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在原告與被告乙○○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共同居所內,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是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境內,核屬本院管轄區域,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乙○○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登記結婚,婚 後2人於週間與原告父母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週末假日原告與被告乙○○則會前往於婚後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渡假,系爭房屋為原告與乙○○之共同居住處所,自購置後即由原告負責處理系爭房屋裝修事宜,並設置系爭房屋大門密碼鎖,被告乙○○亦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持有保管。原告與被告乙○○婚後生活本屬和睦,然於112年9月起,原告察覺被告乙○○之行為有異,且原告於被告出國期間前往系爭房屋時,發覺系爭房屋內有不明男子之牙刷等物品,經原告申請查看系爭房屋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發現被告甲○○曾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告乙○○至系爭房屋,並將系爭車輛停放至系爭房屋地下室停車位,且被告2人甚至於系爭房屋居住過夜。另原告經由系爭房屋內之掃地機器人紀錄資料所擷取之照片顯示,於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23日、112年12月24日,被告2人間不僅親密擁抱,彼此更毫不遮掩的在對方面前更換衣物,且被告乙○○於被告甲○○同處於系爭房屋內時,被告乙○○甚至全身赤裸於系爭房屋內走動,被告甲○○亦有宛若系爭房屋主人般隨意躺臥沙發等行為,被告2人上開所為顯然違反一般社會男女來往份際,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精神遭受莫大之痛苦,原告體重亦因此由90餘公斤於2個月間驟降至70公斤左右,甚而被告乙○○更擅自離家,迄今仍與被告甲○○互動頻繁,更令原告遭受莫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配偶權為法律上權利,被告2人僅為單純好友關係,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乙○○回家時,順便至系爭房屋聊天,並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原告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於系爭房屋過夜之事實。況原告竟謊稱是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住戶,以遺失鑰匙磁扣名義,向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申請查看系爭房屋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此舉顯然已嚴重侵害被告乙○○之隱私權。又原告提出擷取自系爭房屋內掃地機器人之照片、影片,皆係透過被告乙○○所有之系爭房屋內之掃地機器人監控所取得,然被告乙○○已於112年11月間告知原告不得再進入系爭房屋,且要求原告退出該掃地機器人連結及系爭房屋大門密碼鎖。惟原告卻仍在112年12月間數次未經被告乙○○同意,擅自透過系爭房屋內之掃地機器人竊錄被告乙○○之生活,甚至拍攝被告乙○○之裸體畫面,原告多次不法監看並竊錄被告乙○○之生活,已嚴重侵害被告乙○○之隱私權,則原告透過系爭房屋內掃地機器人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認定為私人不法取證,應無證據能力,尚難以上開照片及錄影畫面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內掃地機器人擷取之照片、影片,然該等照片均未顯示日期為何,且依照片內容觀之,照片中被告2人間親暱角度多係原告特意擷取畫面,故意製造被告2人互動親密之假象;影片中雖被告乙○○全裸自系爭房屋客廳走進臥室,惟當時被告甲○○實際上是在系爭房屋陽台抽菸,並有將門關上,兩人並非在同一空間且系爭房屋格局分配上已有所區隔,自難僅憑上開照片、影片認定被告2人有違背一般人於社會互動之方式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5頁)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110年12月25日登記結婚,現仍為夫妻 。 (二)被告乙○○於111年11月11日登記為桃園市○○區○○段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三)被告甲○○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即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被告甲○○曾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乙○○至系爭房屋,被告甲○○曾有與被告乙○○共同在系爭房屋內;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所示之人為被告甲○○;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四)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以鑰匙與磁扣遺失為原因,填寫金 剛社區(即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監視畫面及文書檔案調閱申請表,申請查看系爭房屋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甲○○曾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被告乙○○一同前往系爭房屋,並將系爭車輛停至系爭房屋地下室停車位。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有 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為有理由: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夫妻之間互相有忠誠、維持婚姻圓滿的權利義務,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與侵權行為人間,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 告甲○○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交往行為之證據方法,係提出系爭房屋內掃地機器人所擷取之照片、影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7-53頁、第207-223頁、第232-234頁、第239-257頁、第317頁)。被告甲○○不爭執原告提出如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照片中所示之人為被告甲○○(如不爭執事項第3項所示);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影片內容(見本院卷第232-234頁),被告對於影片中所示之人為被告2人均不爭執,僅抗辯上開擷取自掃地機器人中之照片、影片,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屬私人違法取證,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系爭房屋內設置有該掃地機器人一事本為被告乙○○所知悉並同意,且原告提出之照片、影片亦僅係該掃地機器人本身配置用於巡視清掃屋內環境之鏡頭所附隨拍攝影片或由影片擷取之照片,並非原告另行裝設器具所攝錄,且該掃地機器人預設功能為若持有者透過手機軟體查看掃地機器人攝錄影像一段時間後會自動中斷視訊,須重新點選方能再次連接視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檔案時間:00:23:01至00:25:00);另該掃地機器人所拍攝之影片角度均係以掃地機器人本身配置鏡頭之位置向前拍攝,所攝範圍受有相當之限制,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影像均係同一角度亦可確認,足徵透過該掃地機器人所攝錄之影片,由影片所擷取之照片,侵害被攝者之隱私權範圍甚微,且被告乙○○本即熟悉系爭房屋內掃地機器人之設置,其可自由選擇是否移除或關閉該掃地機器人之上開功能,準此,綜合審酌原告在面對現時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情況下,考量侵害配偶權行為多係隱密為之,蒐證不易,如將來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均須由其負舉證之責,其為防衛自己之權利而透過系爭房屋內之掃地機器人本身所攝錄之影片、照片而作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未作其他用途之目的與手段,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得以系爭房屋內掃地機器人所拍攝之照片、影片作為證據方法。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影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尚難憑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⑴由原告提出自系爭房屋內掃地機器人所攝錄之影片觀之, 被告乙○○不僅帶同被告甲○○進入系爭房屋,更於與被告甲○○同在系爭房屋期間,毫不避諱全身赤裸自系爭房屋客廳走進臥室(檔案時間2分45秒),隨即於檔案時間8分58秒之際,被告甲○○即出現於系爭房屋客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41-243頁)附卷可稽;另由原告自系爭房屋掃地機器人影片中擷取之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37-53頁、第207-223頁),被告甲○○曾於被告乙○○面前赤裸上身,被告乙○○亦曾在被告甲○○面前更衣,被告2人間舉止親暱、彼此擁抱等行為,均堪認定。雖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上開影片、照片均未有任何時間標示,無從逕以原告主張之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23日、112年12月24日作為上開照片、影片之發生時間等語,然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影片,均係系爭房屋內之掃地機器人所拍攝,為被告所不否認,而系爭房屋係於被告乙○○與原告結婚後之111年10月24日始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以此推論,被告2人於系爭房屋內之行為舉止,均係在原告與被告乙○○結婚後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發生,足堪認定。被告2人如照片、影片中所示之交往互動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乙○○之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程度,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   ⑵被告另抗辯:被告乙○○已於112年11月間告知原告不得再進 入系爭房屋,並要求原告退出該掃地機器人連結及系爭房屋大門密碼鎖。惟原告卻仍在112年12月間數次未經被告乙○○同意,擅自透過系爭房屋掃地機器人竊錄被告乙○○之生活;且刑法通姦罪已經除罪化,不應再於民法保障具有爭議之配偶權,且原告以違法方式取得系爭房屋內掃地機器人攝錄之照片、影片,不能作為證據;被告甲○○無法明確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應由原告就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一事負舉證證明之責等語。惟查:   ①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 制定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然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惟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基於刑罰謙抑性原則,尚無逕由國家以刑罰措施介入私人間配偶關係之必要,然並未否定配偶雙方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忠誠義務,或配偶權已無受國家法律保護之必要,此觀釋字第791號解釋僅於以刑罰處罰通姦行為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變更釋字第554號解釋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②另由被告乙○○提出與原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 片,僅可看出被告乙○○於112年11月25日向原告稱其已更換系爭房屋之大門密碼;於112年12月28日要求原告取消連結系爭房屋內掃地機器人(見本院卷第295-297頁),然由原告提出卷附擷取自該掃地機器人之照片、影片所示,該等照片、影片並未具體顯示發生時間,業如前述,復未有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後仍有持續透過系爭房屋內之掃地機器人擷取系爭房屋內活動者之行為,且上開原告提出用以證明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證據資料,經法益權衡後仍准許使用,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以,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③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是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有爭執之事項,經受訴法院協助整理並協議簡化,而限縮或排除原所提出之爭點者,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拘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甲○○於113年9月23日當庭對於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三項所載「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事項追復爭執,抗辯無法明確知悉被告乙○○是否為有配偶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14頁),惟觀諸113年9月9日本院審理程序,依前揭規定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時,被告2人對於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一事,均同意將其列入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5頁),足見被告甲○○當時對於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一情,應已自認,是被告甲○○僅空言辯稱無法明確知悉被告乙○○是否為有配偶之人云云,而未舉證證明前開自認之事實有何與真實不符之情形下,本件自無任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撤銷自認要件之情事,自不容被告甲○○再為反於前開自認事實之主張,併此敘明。   4、準此,被告乙○○在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常與被 告甲○○共同進出系爭房屋,並於系爭房屋內彼此裸身相見、更衣、擁抱等行為,顯然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基於配偶對於完整健全及幸福家庭之期待,以及對於配偶忠誠度之信任,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乙○○甫於110年12月25日與原告登記結婚,婚後未足2年旋於112年12月間即與被告甲○○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2人上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可謂不小;原告為五專畢業,112年薪資、利息所得約為70萬元;被告乙○○為大學畢業,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112年財產總額約219萬餘元、所得總額約113萬餘元;被告甲○○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汽車1輛、112年所得為0元等情(見個資卷內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暨被告乙○○、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3月5日送達被告乙○○;於113年3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甲○○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於112年3月17日對被告甲○○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自113年3月6日起;被告甲○○自113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被告乙○○自113年3月6日起、被告甲○○自113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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