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理事罷免無效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V-113-訴-3027-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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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27號 原 告 蔡星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志煒間請求確認理事罷免無效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吳志煒間起訴請求確認理事罷免無效事件,惟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02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11頁)。 ㈡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第33-5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