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V-113-訴-3029-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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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29號 原 告 楊麗芳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被 告 張婯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0萬8,3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7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座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交付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地下層房屋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交付暨完成前開房屋於民國94年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94年壢登字第141670號收件,於民國94年3月22日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以及完成前開房屋復水、復電、交付復水、復電文件及現場水抽乾後雙方檢視現況確認沒問題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系爭地下一層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原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買賣價額未特別區分土地及房屋等語,本院乃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43萬5,300元,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則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萬5,300元。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付暨完成前開房屋於民國94年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94年壢登字第141670號收件,於民國94年3月22日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70萬元,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以及完成前開房屋復水、復電、交付復水、復電文件及現場水抽乾後雙方檢視現況確認沒問題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而原告係於113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自113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9日止(合計273日),數額已可確定,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萬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應核定為70萬8,300元(計算式:43萬5,300+27萬3,000=70萬8,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原告起訴僅繳納4,740元,尚應補繳2,97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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